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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廖上荣与张彩苹、孙道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上荣,张彩苹,孙道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046号原告:廖上荣,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彩苹,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孙道仁(系张彩苹之夫),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廖上荣与被告张彩苹、孙道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上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张彩苹、孙道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4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张彩苹达成《番鸭种鸭放养收购协议》,约定张彩苹以1.5元/枚的价格向原告收购种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彩苹送了多批种蛋,但未进行结算。2017年5月24日,双方结算后,张彩苹确认欠原告货款24668元,张彩苹出具了《欠条》,并约定1个月内付清,但张彩苹并未履行。被告孙道仁与张彩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后原告催要货款无果,从而引发诉讼。被告张彩苹、孙道仁辩称,原告的种鸭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收购种蛋的价格不应按1.5元/枚计算,而应按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向原告收购种蛋、出具《欠条》属实,但《欠条》的数额应重新计算。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同意分期支付相应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彩苹与被告孙道仁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4日,张彩苹多次向原告廖上荣收购种鸭的种蛋后,两人签订了《协议》,《协议》写明:本人廖上荣同意与甲方张彩苹终止番鸭种鸭放养收购协议,剩下的种蛋自己处理,种鸭自己淘汰,甲方张彩苹欠乙方廖上荣人币合计24668元,双方同意限期一个月付清所有人币。《协议》签订后,张彩苹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9668元。此后,廖上荣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张彩苹、孙道仁提出,廖上荣的种鸭不是张彩苹提供的,张彩苹向廖上荣收购种蛋的价格不应按1.5元/枚计算,而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因而《欠条》的数额应重新计算,对此,张彩苹、孙道仁提交了手机视频。廖上荣的代理人观看手机视频后提出,该手机视频无法确定是在廖上荣家拍摄的,而且拍摄时间在起诉之后,此前双方已达成了《协议》,而在达成《协议》时张彩苹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张彩苹、孙道仁提交了手机视频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彩苹向原告廖上荣收购种蛋欠货款196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彩苹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张彩苹逾期未偿付货款,构成违约,张彩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廖上荣要求张彩苹偿付货款196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上荣超过部分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道仁与张彩苹系夫妻关系,张彩苹因向廖上荣收购种蛋所欠的货款,发生在张彩苹与孙道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货款应当认定为张彩苹和孙道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孙道仁和张彩苹都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孙道仁应当对19668元货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张彩苹、孙道仁提出,廖上荣的种鸭不是张彩苹提供的,张彩苹向廖上荣收购种蛋的价格不应按1.5元/枚计算,而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因而《欠条》的数额应重新计算,因张彩苹、孙道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且廖上荣不予认可,因此,张彩苹、孙道仁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彩苹、孙道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廖上荣货款19668元;二、驳回廖上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廖上荣负担42.5元,由张彩苹、孙道仁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