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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二平与周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平,周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234号原告:王二平,男,汉族,机关干部,住赤峰市。被告:周殿军,男,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王二平与被告周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出借地点为红山区天元宾馆一楼。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了利率,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殿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周殿军以收购杂粮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王二平处借款4万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并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日每万元5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已发生借贷事实。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周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二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