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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6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二中学,高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6710号原告王某1,女,200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贾某,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优尚百汇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安雪峰,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二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办事处城隍庙街***号。法定代表人佟明河,校长。委托代理人白春利,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学校政教处主任,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男,200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兼被告高某1之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被告高某1之父),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兼被告高某1之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高某1之母),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煤集团总医院长沟峪分院护士,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二中学(以下简称良乡二中)、高某1、高某2、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绍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贾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安雪峰,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白春利、张经强,被告兼被告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高某2、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是良乡二中的学生,2016年11月15日下午放学,原告离开学校后发现没有拿作业,就返回至学校,路上被和别人打闹的高某1铲倒,事情发生在校园里,且地面湿滑没有地毯,被告高某1和别的孩子已经打闹了近20分钟,这期间都没有老师制止,学校和高某1及其父母对此次受伤事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737.93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83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其它损失费9541.26元(培训费/补课费9040元、日用品50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66271.97元;以及今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良乡二中辩称:本案的发生时间是在放学以后,学生正在离校的过程中,事发地平时是有防滑垫的,只是当天恰好拿去维修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高某1是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学校有规章制度,不允许学生追跑打闹,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对本次事件承担责任。被告高某2辩称:我们已经在学校看过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确实是我们家孩子高某1把原告王某1碰倒了,当时高某1是与另外的一个学生打闹,与原告王某1是背对着,高某1不小心将王某1铲倒了。当时学校的地面非常湿滑且没有防滑垫,也没有老师维持秩序,所以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们已对原告先行赔付了7万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高某2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是被告良乡二中的学生。2016年11月15日下午放学,原告走出校门后发现没有带作业,便返回到校园里,在回教室的路上被正在与其他同学打闹的被告高某1铲倒。原告被送到良乡医院治疗,后又到积水潭医院、朝阳医院、房山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另查,被告高某1、高某2、李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737.93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83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其它损失费9541.26元(培训费/补课费9040元、日用品50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66271.97元,合计225334.16元;以及今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1外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符合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某1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原告王某1系本市居民户口,事发时就读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二中学初中二年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光盘,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创伤烧伤抢救中心病历(创伤),北京朝阳医院急救抢救中心住院病历、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处方笺、治疗申请单,过桥费、加油费、交通费、停车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学校提交的规章制度;被告提交的户口簿、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王某1受伤结果系被高某1铲倒所致,高某1事发时已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行为及后果有相应理解和判断能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1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高某2、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发地点当日路面湿滑,学校未设置防滑垫等保护措施,且校方将原铺设在此处的防滑垫拿去维修的情况下,未及时加强警示巡查,对学生的打闹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在教育、管理工作中存在一定疏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酌定被告高某1、高某2、李某与被告良乡二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5%和65%,原告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定或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该项费用数额为66271.97元;护理费和营养费部分,考虑原告受伤和就医需要,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该两项费用分别为10800元和4500元;鉴定费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数额为1500元;交通费部分,考虑原告就医需要以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是本市居民户口,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数额为114550元;其它损失费部分包括补课费和日用品两项,其中补课费904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日用品501.26元,因该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综上,原告王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371.97元,被告高某1、高某2、李某应依责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580.19元,扣除之前已经垫付的7万元,应向原告赔偿2580.19元;被告良乡二中应依责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4791.7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三万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二、被告高某1、高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千五百八十元一角九分。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二中学、高某1、高某2、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由被告高某1、高某2、李某负担八百一十九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二中学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绍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