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梁志国与石万全、石井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国,石万全,石井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913号原告梁志国,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石万全,男,1947年5月24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石井山,男,3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梁志国诉被告石万全、石井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井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和种子,货款共计10000元,按被告认可的利率月1.5%计算利息为2057.75元,合计12057.75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石万全辩称,我和儿子石井山一起从原告处购买的化肥和种子,货款是10000元,现在无能力给付;赊购时原告没说有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石井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春两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和种子,货款共计10000元,约定当年秋天给付货款。原告在催要货款期间,被告石万全于2016年4月17日在原告书写的欠据上签名,欠据内容为欠2015年农资款1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息到2016年11月30日止,该欠据一式两份,原告在其持有的欠据上自行加盖了超期按月15%收息的印章。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验收货物后即应按约定及时如数给付原告价款,否则应承担违约金;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月15%加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欠款10000元年利率6%支付原告违约金,即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7月开庭之月止19个月利息为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万全、石井山给付原告梁志国货款1万元、支付违约金950元,合计1.095万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