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5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经过本区长江西路XXX号长江车队门口时,无故持砖块砸该单位门口所栓的狗,遭该单位门卫姜某某等人指责后,又扳坏该单位门口的自动升降杆,并对在现场劝解的被害人吕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左膝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孙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