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驻马店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洪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洪滔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金顶山路交叉口东南侧同信缤纷之窗2号楼。法定代表人:麻言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滔,男,201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杨静,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张洪滔之母亲。上诉人驻马店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被上诉人张洪滔的法定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是由于张洪滔的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引起的,应由张洪滔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今典公司在事发地点放置了隔离带并悬挂有禁止通行的告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张洪滔的监护人闯入禁行通道,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今典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张洪滔的监护人明确承认在此次事故中,其存在过错。张洪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发地点是公共场合,没有任何标志,广告牌也没有任何固定,张洪滔的姥姥带着孩子从那里通过时被砸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洪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今典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671.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今典公司在位于驻马店市××大道与××交叉口东南侧同信缤纷之窗举行周末亲子钓鱼的活动,案外人党美荣(张洪滔的姥姥)带领张洪滔和案外人杨沛鑫进入举行钓鱼活动的场所游玩,在游玩过程中,今典公司设立的广告牌被大风刮倒,将张洪滔、杨沛鑫、党美容三人砸伤。事故当天张洪滔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3.口唇皮肤擦伤。张洪滔于2016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15952.45元。后张洪滔于2016年9月28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后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3378.97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休息,保持切口干燥,隔天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12天);2.适当功能锻炼,近期避免剧烈活动(2个月);3.定期复查(1、2、3个月),指导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在张洪滔治疗过程中,今典公司为其垫付了23000元的医疗费。一审期间,今典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26日亲子钓鱼活动的现场照片14张,用以证明在事发当天,今典公司在广告牌的支架下放压了石板防止广告牌倾倒,但由于事发当天风比较大,广告牌被风刮倒;另今典公司在活动场所设置了隔离带,张洪滔系未成年人,负责带领张洪滔的看护人员未尽到看管责任,导致张洪滔进入到隔离区内被砸伤,因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张洪滔的看管人员看管不到位造成的,今典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张洪滔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的固定,广告牌的铁架子倒塌后为了抢救人员已经完全搬离原来的位置了,通道处没有完全被隔离带隔离,中间是有空隙可以经过的。张洪滔提交了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洪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今典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张洪滔在诉前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今典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高诚鉴定所)对张洪滔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1日,高诚鉴定所出具了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皖高[2017]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洪滔因砸伤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10)级伤残。今典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洪滔于2012年6月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一切以合理目的进入活动组织者所控制的活动场所的人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活动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今典公司邀请客户参加其组织的亲子钓鱼活动,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活动场所的所有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洪滔进入活动场所内游玩,被今典公司设置的广告牌砸伤,现张洪滔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今典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今典公司设置广告牌未达到安全标准,被大风刮倒后致人受伤,属于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风险预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张洪滔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331.42元计算;2.护理费,计款2133.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60元;4、营养费,计款230元;5、伤残赔偿金,计款23393.48元。以上合计45548.3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张洪滔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故今典公司应赔偿张洪滔各项损失50548.35元(45548.35元+5000元),扣除今典公司已经垫付的23000元,还应当赔偿27548.35元。张洪滔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洪滔请求的复查费420元,未能提供医嘱也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1300元,因张洪滔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判决:一、限驻马店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洪滔各项损失27548.35元;二、驳回张洪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张洪滔负担180元,驻马店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今典公司在组织群众性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洪滔遭受损害,今典公司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今典公司在组织群众性活动中,其设置的广告牌未固定不稳被风刮倒,致使张洪滔人身受到伤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今典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被风刮倒的广告牌下本是一条通道,今典公司在组织活动期间,通过设置隔离带的方式禁止他人从该通道通行,按照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组织者设置隔离带的目的是禁止通行,而张洪滔的姥姥党美荣却带领张洪滔从该处通过,致使事故发生,其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仅考虑今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未考虑到党美荣亦存在一定过错,判决今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今典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洪滔的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今典公司应向张洪滔赔偿18438.68元(45548.35元×80%+5000元-23000元)。综上,今典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驻马店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洪滔各项损失共计18438.6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洪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被上诉人张洪滔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上诉人张洪滔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龙审判员 许卫卫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