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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电线二厂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电线二厂有限公司,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740号原告:天津市电线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双街镇)。法定代表人:孔德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顾问,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神头乡申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魏建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顺,男,1953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育锋,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原告天津市电线二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顺、石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电线二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1320.33元,支付违约金80万元,合计941320.3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供应各种型号电线电缆,实际发生总货款2444238.16元。被告收货后,仅给付货款2302917.83元,尚欠141320.33元。同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的本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亦具有违约行为,被告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应依法进行调整,故请求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及电缆合同增项一、送货单据12张、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同时证实原告具有违约行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付款清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按需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材料,合同另附清单载明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总价款2250644.58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额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前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邯郸市××××西林科技施工现场。合同中载明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合同全款的35%作为订金,原告在收到35%订金后根据自身库存情况,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部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原告首次发货后,同时再次付给原告全部货款的35%;收到全部货款的70%后,原告应于2014年2月20日前将其余货物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同时支付余下25%货款;被告留下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被告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原告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货款总值的3‰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电缆合同增项(一)》,约定因被告电缆需求量发生变动,向原告增加电缆购买量。该增项合同附件列明了新增电缆名称、数量、单价等,价值总计192617.38元,合同总价款共计2432621.96元。且载明该合同为数量补充合同,其他约定执行原合同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分12次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实际发生合同额为2444238.16元,其中质保金为122211.908元,应付合同额为2322026.252元。截至对账当日,被告已付2232825元,尚欠合同额89201.252元及质保金122211.90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又陆续给付货款7万元,现尚欠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货款共计141320.33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电缆合同增项(一)》,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所欠货款141320.33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自认被告的付款情况,能够证实被告尚欠货款141320.33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拖欠货款,在作出对账且质保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132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被告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为“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货款总值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具有逾期交货行为,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交货期限、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订金后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供应部分货物,于2014年2月20日前将其余货物供应完毕,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实,原告实际供货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上述情况系因被告要求延期供货造成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采纳。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应付货款至合同总额的95%,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进行对账确认的数额,应为2322026.252元。但被告仅付款2232825元,尚欠89201.252元,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并且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最后一次收货后并未对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于2015年3月12日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现被告仍欠付原告质保金在内的货款共计141320.33元。被告逾期给付货款,亦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二者相权衡,被告违约责任较大,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原告当庭主张以2444238.1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根据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被告尚欠的款项141320.3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起始时间调整为质保期届满次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电线二厂有限公司货款141320.3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41320.3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雨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