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燃与李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燃,李正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534号原告:黄燃,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市民。被告:李正喜,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市民。原告黄燃与被告李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燃及被告李正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李正喜因生意需要临时用款,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整。双方约定几天后归还,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正喜辩称,10万元借条是我打的,但是欠的是利息钱,是原告逼我打的借现金10万元。我因为赌博先后借黄燃母亲张大珍5万元,原告弟弟黄冲10万元,原告黄燃10万元,共计25万元本金,当时利息为月息6分。我之后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105000元,后就没有还��本金结过利息。2016年3月29日,我无奈与原告到固始县公证处,重新连本带息计算借款为44.6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以我建的中山公寓的门面房一间两层做抵押,由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一份。我将三张借条收回。公证后,我没钱还,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欠息7个多月,原告黄燃逼我给他丈夫XX打欠息借据9.2万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6月10日再次给原告黄燃打8个月的利息借条10万元。两笔利息借据都是本金25万元按月息6分计算得来的利息钱。我付过的利息也认了,我同意偿还本金25万元,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息偿还。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10万元利息钱,我同意偿还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后的利息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10万元借条予以认可,但辩称所欠的是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6月10日所欠8个月的利息钱(本金25万元,月息6分),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如果按被告所说是利息,8个月利息数额应是120000元,与10万元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2、至于被告提供的公证文书,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其真实性,虽对借款金额有争议,但不属于本案解决问题,且原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借原告10万元现金是事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也承认借条是其出具的,虽辩称10万元借款是欠的利息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所欠利息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100000元借款,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借款利息,但应支付逾期偿还期间的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按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逾期偿还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喜偿还原告黄燃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时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若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