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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功祥与宋兆金、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祥,宋兆金,张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552-1号原告:陈功祥,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兆金,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张燕,女,198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系被告宋兆金之妻。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功祥与被告房宋兆金、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功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被告宋兆金、张燕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670元及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卖给被告紫薯苗,栽苗、收紫薯和整地等费用合计50670元未付,后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其中7394元费用由司机毕某经手证明。但后经多次催要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宋兆金、张燕辩称,1、原告成立新泰市西张庄镇星光红薯专业合作社,专门从事红薯、紫薯回收业务,2015年,被告根据双方约定按原告要求种植紫薯,原告承诺待紫薯成熟后再由原告回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按照诚信原则,承包了西张庄镇村委88亩土地,并种上了紫薯,后原告违约不再回收被告紫薯,致使被告无路销售,紫薯怕冻,无奈,被告不得已以每斤0.2元左右贱卖了紫薯,共赔了9万余元,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成立了新泰市西张庄镇星光红薯专业合作社,并以合作社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包括与被告发生业务,如果存在纠纷,应以合作社名义起诉。3、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算账,原告尚欠被告紫薯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款凭证一份,该欠款凭证为原告记录保管手册有被告宋兆金签名,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苗子款43276元,该条系双方对苗子款的结算,是原告写好之后被告用大括号括起来确认签名的,结合被告辩称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紫薯苗的关系;2、提交保管手册一份,该保管手册为原告自己记录,欲证实原告对被告耕地以及收获还有滚尺、凿孔器的欠款是739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紫薯苗款的保管手册书写内容为原告书写,包括“欠”字也是原告自己书写,从手册上看发生业务有14笔,被告宋兆金的签名只有四处,被告只承认签名相对应的棵数,原告主张的均是紫薯苗,对于红薯苗款不认可,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用大括号括起来的标志,被告宋兆金在签字时该页上方均为空白;对耕地方面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认可。3、原告申请证人毕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给被告耕地及收获付出费用情况。证人陈述在2015年4月下旬和10月中旬原告让其给被告耕地、收过红薯,对于滚尺、凿孔器不清楚,当时去的时候被告都在地里,听原告说耕地每亩100元,收红薯每亩80元,原告是按天给其工钱,每天15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提交的被告宋兆金没有签名的保管手册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证人证言实际是对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原告提交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5、被告提交2015年5月27日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和2015年9月4日收到条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还款4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黑地膜钱,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2015年9月4日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被告支付原告红薯苗款。6、提交中国移动通信记录清单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紫薯回收事实,原被告之间对回收紫薯以及紫薯苗款没有进行算账,原告回收被告17车紫薯没有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回收是原被告买卖关系的附加义务;17车5万多斤的紫薯仅是被告自己说的,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7、提交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清算,存在紫薯回收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短信内容无异议,但是回收的问题仅是被告自己编发的短信,原告并没有认可。8、提交17车紫薯斤数清单,欲证实原告回收被告紫薯5万多斤。原告质证意见为:这是被告的单方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没有证明力。9、提交紫薯红薯供应成品回收合同书一份,该证据是新泰市西张庄镇星光红薯专业合作社与案外人赵业合签订的回收合同书,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回收紫薯一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保管手册,其中被告宋兆金签字处有四处,分别为5月10日、5月15日、5月16日和5月18日,其他未签字处系用大括号括起来,被告只认可签字处欠款,并主张在5月10日签字时上方均为空白,被告该主张并不符合常理,该保管手册记录及主张符合平时交易习惯,由于原告主张仅为紫薯苗款,因此,对于该保管手册中红薯苗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实为原告本人所记录,并无被告签名,被告也不予认可,虽然证人出庭,但证人证言也只是听原告所说,因此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证据7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内容中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于证据8为被告自行记录,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系他人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宋兆金曾向原告购买紫薯苗,尚有部分紫薯苗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紫薯苗款及栽苗、整地等费用共计5067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记账凭证即保管手册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欠原告紫薯苗款共为40936元,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元,共计4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36936元。另查明,被告宋兆金与被告张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紫薯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紫薯苗款36936元,由原告提供的保管手册等证据证实,理应偿还。被告宋兆金主张只认可其签名处的紫薯苗款,其他记录在其签名时均为空白,该主张不符合常理逻辑,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耕地等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紫薯款,待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兆金、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功祥紫薯苗款36936元及经济损失(本金369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二被告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