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建军、李固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李固伟,刘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1980年7月10日,汉族,宁夏固原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河东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固伟(曾用名李因伟),男,1987年4月5日,汉族,宁夏固原人,小学文化,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7月1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卫红,男,1980年11月24日,汉族,宁夏固原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东红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李固伟、刘卫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征得被告人李建军、李固伟、刘卫红的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李固伟、刘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建军、李固伟、刘卫红到被害人乔某某承包的固原市区和平宾馆拆迁工地,盗走了该工地内的四付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5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建军、李固伟、刘卫红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建军、李固伟、刘卫红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军除辩称其作案用三轮摩托车系其父亲购买登记在其名下外,其余与被告人李固伟、刘卫红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于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建军、李固伟、刘卫红的供述和辩解在案证实。被告人李建军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经核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李固伟、刘卫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军、李固伟、刘卫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军、李固伟提出盗窃犯意,所起作用较大。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损失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法庭审理中,主动认罪认罚,依照其情节对三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单位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固伟犯盗窃罪,单位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卫红犯盗窃罪,单位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四、对被害人损失由三被告人予以退赔偿。五、扣押的三轮摩托车、氧焊瓶等物品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