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廖志强与王承仕、郭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志强,王承仕,郭俊,吴勇,宋汶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志强,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成国英,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仕,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审第三人:宋汶婴,女,汉族,1978年2月6日,住址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廖志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承仕、郭俊、吴勇、原审第三人宋汶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系属明显的常识性错误,即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存在借款利息,借款人已偿还部分的款项已超过法定支付到期利息,超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但一审判决未作相应的抵扣,应予以改判。首先,上诉人明确,上诉人不确认本案的借款事实,但就判决书认定方式而言,存在明显的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承仕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转账给宋汶婴20万元、1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4%(提醒注意,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自始至终均未予确认),并认定被上诉人王承仕已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收取了7月份利息12000元、8月份利息1200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承仕每月收取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该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而一审判决未将该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系属明显的常识性错误。如果本案借款关系属实的,则借款金额尚欠本金应为293910元,而非30万元。其一,被上诉人王承仕于2014年7月13日收取的7月份利息12000元中的3000元系属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该3000元应在借款本金30万元中作抵扣,即2014年7月13日之后的借款金额为297000元;其二,被上诉人王承仕于2014年8月12日收取的8月份利息12000元中的3090元系属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该3090元应在借款本金297000元中作抵扣,即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借款金额为293910元。故,一审判决最终判令借款人偿还30万元本金是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由此至终未收到涉案借款3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上诉人还款、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俊、吴勇在《借条》上签名之时已在《借条》的最后处列明“打入廖志强账号中,汇款账号621226202000068XXXX,工商行,廖璇”等内容,但未见“或宋汶婴账户,账号:622848350809005XXXX,2014年10月12日”及“打入廖志强账户...廖璇”处划的删除线,对此,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或宋汶婴账户,账号:622848350809005XXXX,2014年10月12日”等内容是被上诉人吴勇在签订《借条》之后补加上去的,并表示上诉人对此知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涉案《借条》一直由被上诉人王承仕收执保管,若收款人已变更为宋汶婴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三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实际上,上诉人非但没有收到涉案借款30万元,而且对涉案《借条》中被划掉的内容及被上诉人吴勇后来添加的内容不知情,上诉人系自本案案发之时才得知被上诉人王承仕向宋汶婴汇款30万元的情形。因上诉人廖志强与被上诉人王承仕此前并不认识,上诉人同意在《借条》上签名是基于与被上诉人郭俊、吴勇的朋友关系及对二人的信任,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之一不可能贸然同意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或指定收款人廖璇之外的人。一审判决认定宋汶婴收到被上诉人王承仕转账的30万元就是涉案借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汶婴作为被上诉人吴勇的妻子与被上诉人王承仕同为老乡,其丈夫吴勇在参与投资金世纪KTV期间可随时以其妻子宋汶婴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王承仕借款,而且宋汶婴及三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30万元款项就是涉案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上诉人要求将该30万元款项中的23万元转账给温振波、将2.4万元作为利息转账给被上诉人王承仕,因此,纵使宋汶婴及三被上诉人承认该30万元款项系涉案借款,但该自认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涉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据三被上诉人的口头意见便简单地将宋汶婴与被上诉人王承仕之间的经济往来视为本案的借款利息系明显依据不足的。综上,三被上诉人及宋汶婴均已确认《借条》中的“或宋汶婴账户,账号:622848350809005XXXX,2014年10月12日”内容是被上诉人吴勇在签订《借条》之后补加上去的,对此,四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知情,故涉案《借条》中的收款人内容系三被上诉人捏造的,三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王承仕依据该《借条》向捏造的收款人宋汶婴汇款三十万元不能视为已交付涉案借款,上诉人对该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三、《借条》部分内容涉嫌造假,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系明显错误的。按照云浮市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可以发生在借款人立“借据”之前、之时或之后,但若借贷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借款通常发生在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之前或之时,而“借据”的落款时间可以是借款发生之前、之时或之后,但绝不可能是“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就本案而言,《借条》内容显示“借款日期2014年7月12日到2014年10月12日全部归还”,按照上述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王承仕应于借款期限起始日即2014年7月12日之前或之时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借款人交付全部借款,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0月12日之前向贷款人立下“借据”,但被上诉人王承仕是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向案外人宋汶婴转账20万、10万的,且《借条》的落款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10月12日),无论是转账时间或是《借条》的落款时间均与常理及交易习惯极度不相符,被上诉人郭俊、吴勇虽在第一次庭审中表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笔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承仕亦未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条》为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王承仕交付的涉案借款30万元,宋汶婴收到被上诉人王承仕转账的30万元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涉案借款,被上诉人郭俊、吴勇对该笔借款的自认不能对上诉人产生任何影响。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30万元也是明显错误的。王承仕辩称:一、关于超出法定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当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返还抵扣请求,即便发生返还,也应当是反诉或另诉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王承仕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吴勇、郭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借款交付为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勇、郭俊共同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借条》,借贷合同依法成立,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收到被上诉人王承仕交付的借款时,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勇、郭俊基于合伙关系,为共同经营的KTV酒吧共同向被上诉人王承仕举债,被上诉人王承仕基于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至于债务人内部之间对收款人账户的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分歧与被上诉人王承仕无关,更没有证明的责任。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勇、郭俊于2014年共同出具《借条》并签名,被上诉人王承仕于次日交付借款,存入债务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这些事实,三借款人是知情的。如果银行账号出现问题或借款未到位,上诉人会及时提出异议,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此类问题,在被上诉人王承仕多次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吴勇、郭俊催款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吴勇、郭俊对于借款及借款所存入的账号均表示认可。因此,上诉人对借款是否收到、变更账号的事情不知情的说辞是不能成立的。三、在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吴勇、郭俊对三人合伙、共同出资经营KTV酒吧、共同出具《借条》并签名以及宋汶婴系三人合伙经营的KTV酒吧的经理等事实均予以了认可。因此,作为共同合伙人对外所举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三名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如何支配,是其内部事务,与被上诉人没有丝毫关联,一审判令其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上诉人王承仕与被上诉人吴勇、郭俊是老乡关系,通过二人结识上诉人并成为朋友,是日常生活当中常见之事。基于老乡和朋友关系相互间的借贷并不违背日常生活常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承仕与吴勇、郭俊存在恶意串通的说辞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借条》落款时间的瑕疵,只是月份出现错误,实属笔误,书写《借条》的郭俊已给出了合理解释,这种笔误,在日常生活中亦是存在的。重要的是,三名借款人对《借条》的出借和签名以及被上诉人通过银行交付借款的行为以及宋汶婴是KTV酒吧经理的事实是认可的,均是客观事实,丝毫不影响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的成立,上诉人有权向吴勇、郭俊主张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勇辩称:借条及借条上的时间和账号是我、廖志强及郭俊三人亲自写的,因为廖志强没有农行的账号,廖志强已入了银行的黑名单,所以借条上一开始留的账户是廖志强的女儿廖璇的工行账号,后因王承仕只有农行的账户有钱,所以就改成了宋汶婴代收该笔借款,是在廖志强办公室,在其同意的情况下才改的。宋汶婴辩称:王承仕将借款转到我账户后,我是按照廖志强的指示将其中230000元款项转给了温振波,其余的款项也是按照廖志强的指示用于KTV经营上的开支,其中该笔款项中支出了2.4万元的利息给王承仕,也是廖志强的指示。郭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承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勇、郭俊、廖志强共同偿还王承仕借款30万元;2、判令吴勇、郭俊、廖志强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计算直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吴勇、郭俊、廖志强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先行支付7个月的利息合计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勇、郭俊、廖志强承担。一审举证期间,王承仕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廖志强、郭俊、吴勇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19个月利息合计11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起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俊、吴勇与王承仕老乡和朋友关系,王承仕通过郭俊、吴勇认识了廖志强。2014年7月12日,郭俊、吴勇、廖志强以合伙经营金世纪KTV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承仕借款300000元,并由郭俊使用蓝色的笔书立了一份《借条》交王承仕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王承仕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全部归还。注:此款作为金世纪KTV工程专用款借款人(三人)签字后方可使用,打入廖志强账户中。……”廖志强、吴勇、郭俊分别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另查,该《借条》的内容中还有使用红色笔写明“汇款账号:621226202000068XXXX,工商行廖璇”。但该行字被划掉。还有一行使用圆珠笔写明“或宋汶婴账号:622848350809005XXXX”。庭审中,廖志强表示,该红色的行字是其所写,但该行字被划掉不是廖志强所划,对宋汶婴的账号这行字其表示不知情。而王承仕表示,不记得当时谁划的红色工行廖璇账号,但宋汶婴的账号是立下借条后吴勇补上的,因为王承仕无工商行的卡,宋汶婴是廖志强、吴勇、郭俊合伙经营金世纪KTV的经理,所以加上去的。郭俊、吴勇表示红色该行字是廖志强划掉的,因为王承仕没有工商行的卡,只有农业银行的卡内有钱,所以后来吴勇在借条上补上宋汶婴的账号,宋汶婴是廖志强、吴勇、郭俊合伙经营金世纪KTV的经理,将借款打入宋汶婴的账号内,廖志强对此是知情的。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郭俊在庭审中表示,该日期是其立借条时所写,但当时廖志强、吴勇、郭俊、王承仕均未发现该笔误。廖志强、郭俊、吴勇签名后,王承仕于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5350803773XXXX转账200000元、100000元到宋汶婴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2848350809005XXXX。宋汶婴在庭审中表示,其收到王承仕的借款30万元,按照廖志强的指示将其中230000元转账到温振波账户,转账2.4万元利息给王承仕。其他剩余款项用于支付金世纪KTV的开支。廖志强表示未收到王承仕的借款30万元,且对已支付给王承仕的两个月利息有异议。郭俊、吴勇对向王承仕借款30万元无异议,确认王承仕转账30万元到宋汶婴的账户,确认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给王承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王承仕与廖志强、郭俊、吴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廖志强、郭俊、吴勇以经营金世纪KTV酒吧缺乏资金为由向王承仕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有廖志强、郭俊、吴勇签名确认的《借条》和王承仕提供的30万元借款的《转账单》证实以及宋汶婴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廖志强否认收到王承仕借款30万元,提出《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与《借条》借款的归还日期一致,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借款不成立,对此,廖志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郭俊庭审中表示这是笔误,而王承仕提供了转账单证实30万元的借款是2014年7月13、7月14日转账给廖志强、郭俊、吴勇合伙经营的金世纪KTV的经理宋汶婴账户,宋汶婴、吴勇、郭俊对此均认可,故本案王承仕与廖志强、郭俊、吴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廖志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廖志强、吴勇、郭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上述借款3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王承仕要求廖志强、郭俊、吴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吴勇答辩称,其已经退出金世纪KTV酒吧的合伙经营,不同意归还本案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王承仕主张廖志强、郭俊、吴勇借款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此,吴勇、郭俊、宋汶婴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王承仕与廖志强、郭俊、吴勇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案王承仕与廖志强、郭俊、吴勇约定借期内月利率4%,即年利率48%,已超出了36%,超出部分无效。王承仕与廖志强、郭俊、吴勇之间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王承仕请求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即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廖志强、吴勇、郭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王承仕。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0元,由廖志强、吴勇、郭俊承担(王承仕已预交受理费751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承仕确认于2014年7月13日收到借款利息12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借款利息12000元。二审庭审中,廖志强确认宋汶婴是廖志强、吴勇、郭俊合伙经营的金世纪KTV的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廖志强与王承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否支付利息。3、王承仕实际出借的本金为多少;4、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否抵扣借款本金。关于上诉人廖志强与被上诉人王承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虽然双方订立了《借条》,但王承仕并未按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出借款项,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廖志强、吴勇、郭俊是因经营KTV而向王承仕提出借款要求并订立《借条》,虽然借款并未按最初借贷双方订立的《借条》中的约定,转账到“廖璇”账户,但款项实际已转账到宋汶婴的账户,而宋汶婴是三人合伙经营的KTV的经理,结合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存在变更接收借款账户的可能性,且廖志强向王承仕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若对借款转入情况不清楚,又未提出异议要求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因此,廖志强、吴勇、郭俊向王承仕借款并订立《借条》与王承仕将借款转账到宋汶婴账户两件事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廖志强仅以并未转账到其最初指定的账户而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借条》落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不能对应,与一般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本院认为,吴勇、郭俊、王承仕均确认《借条》的落款时间是笔误问题,实际订立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而且双方订立的《借条》上的落款时间虽然为2014年10月12日,但结合《借条》约定的:借款日期2014年7月12日到2014年10月12日,以及王承仕将款项转账给廖志强、吴勇、郭俊的时间。《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笔误,实际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的可能性更具高度盖然性。因此,廖志强认为《借条》时间存在冲突,部分内容涉嫌造假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廖志强、吴勇、郭俊与王承仕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仅以吴勇、郭俊、王承仕、宋汶婴的意见,就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借条》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宋汶婴实际已代廖志强、吴勇、郭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给王承仕,而且吴勇、郭俊作为借款人之一,亦已承认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一审据此认定廖志强、吴勇、郭俊与王承仕之间约定在借款期内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依法对双方的利率约定予以调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王承仕在2014年7月13日转账了借款200000元到宋汶婴的账户,而宋汶婴于2014年7月13日就代廖志强、吴勇、郭俊支付了借款利息12000元给王承仕,即双方已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王承仕在2014年7月13日实际出借了188000元给廖志强、吴勇、郭俊。因此,加上王承仕在2014年7月14日转账到宋汶婴账户的借款100000元,王承仕实际出借给廖志强、吴勇、郭俊的金额为288000元。一审认定出借本金数额为30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认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已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廖志强、吴勇、郭俊在2014年8月12日支付了12000元给王承仕,该款项应是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一个月利息。按照已支付利息不超过法定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8640元(288000元×3%×1个月),而廖志强、吴勇、郭俊支付了12000元利息给王承仕,已超出法定利息范围,现廖志强请求对超出法定利息范围予以抵减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廖志强、吴勇、郭俊尚欠王承仕借款本金284640元(288000元-336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志强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廖志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二、廖志强、吴勇、郭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84640元及利息(利息以28464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王承仕。三、驳回王承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廖志强、吴勇、郭俊负担7410元,王承仕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廖志强负担7410元,王承仕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