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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捕前租住于河北省三河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明明、代理检察员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新证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三河市齐心庄镇夏辛庄村其租房处,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肢体皮肤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但被害人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进行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3时许,在位于三河市齐心庄镇夏辛庄村被告人李某某的租房处,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三河市齐心庄镇夏辛庄村村民王某发生了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王某砍伤。2016年7月8日,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室鉴定,王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肢体皮肤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6月10日13时许,他回到位于三河市齐心庄镇夏辛庄村的家中,当时王某正在他家。王某走后,他发现妻子宋某1的手机里有王某发的微信,就问宋某1信息是什么意思,并与宋某1吵了起来。之后他打电话给王某,让王某到他家来。王某到后,他让王某解释发给宋某1信息的意思。后他与王某发生了口角并用菜刀朝王某身上砍了几刀。菜刀被他扔到了夏辛庄村东桥下边。对此有指认丢弃菜刀的现场照片予以印证。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李某某用菜刀砍伤的起因及事实。王某陈述的起因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起因基本一致。并有受伤时所穿衣服照片予以���证。3、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她是李某某的妻子。在上述时间、地点,因王某给她发微信的事,李某某与王某发生了口角,后李某某持菜刀将王某砍伤。4、(1)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记载,王某的伤情经术后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外伤、右胸壁开放伤伴第8、9肋骨骨折、左肩背部开放伤、左肩三角肌断裂、左大腿开放伤、左大腿股外侧肌断裂、左腕部开放伤、胸壁皮肤划伤。对此还有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病程记录、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廊坊市爱德堡医院出具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印证;(2)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王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肢体皮肤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电话报警。2016年6月10日,三河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7月14日,三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上网通缉。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持菜刀将王某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07)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另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量刑建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