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王聚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黄河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黄彦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东道1060号。法定代表人张晨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柱,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牛通,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东道1060号。法定代表人杨茂荣,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区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聚生,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上诉人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聚生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行初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峰,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柱、牛通。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志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2日16时左右,第三人王聚生在津汉高速大桥项目工地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送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江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食指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6年8月1日,第三人王聚生向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3日受理了王聚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8月4日向王聚生及原告送达,另向原告作出S11201072016030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8月19日,原告顺盈公司进行书面举证回复,称该公司将津汉一标桥面系工程交于李守旭施工队施工,王聚生为李守旭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并写明了王聚生的受伤经过。据此,2016年8月25日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S11201072016030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聚生所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滨海新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滨海新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审查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S112010720160304《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聚生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原告顺盈公司对王聚生在其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第三人王聚生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对原告主张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否认工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王聚生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被告滨海新区政府在收到原告顺盈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行政复议程序,其复议程序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津滨政复决[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总承包单位是否为原审第三人参保过工伤保险的事实,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来承担;2、本案应当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接收原审第三人劳务服务的人来承担责任;3、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是已经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审第三人并未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的举证回复中承认将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守旭施工队施工,原审第三人王聚生系李守旭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守旭,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为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拒绝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在复议程序中接收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聚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王聚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的举证回复中承认将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守旭施工队施工,原审第三人王聚生系李守旭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这一事实,故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