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与张勤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张勤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2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刘小天。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勤卫,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诉被告张勤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NTAA2011XXXX);2.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1913795.9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5073.67元、罚息225.04元;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76413.8元;4.原告对被告张勤卫提供的抵押房产(中山市××路××月××幢)所得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有还款,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求的本金为1907159.11元,利息31020.31元,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合共739.1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因购买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33号金月湾低密度住宅小区B17幢的房地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2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此外原告催收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7年7月22日起,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现被告拖欠应供款未还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粤房地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贷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陈述,因被告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贷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中山市伟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NTAA2011XXXX),内容具体如下:贷款人:原告。借款人:被告。保证人:中山市伟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金额:2200000元。贷款期限:276个月,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34年8月5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贷,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计收标准: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主张上述合同于2017年7月27日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担保情况:被告以所购买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中山市××路××月××幢的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00299号)。欠款情况:自2017年3月22日起,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8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7159.11元、利息31020.31元、罚息739.1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涉案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行使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支出律师费,故对原告有关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与被告张勤卫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NTAA2011XXXX);二、被告张勤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907159.1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8月4日的利息数额为31020.31元、罚息数额为739.16元;2017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07159.11元为计算基数,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张勤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支付律师费76413.8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对被告张勤卫名下位于中山市XX路X号X月XX幢的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判项、第三判项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4元,由被告张勤卫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勤卫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黄好娇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婷婷书记员 刘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