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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朝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朝叙,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6月7日、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杨朝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朝叙饮酒后驾驶川ED6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绿源超市”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潘某驾驶的川E28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朝叙在逃离事故现场的过程中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对被告人杨朝叙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朝叙带至叙永县安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朝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1.被告人杨朝叙持有驾驶执照的准驾车型为E;2.案发后,被告人杨朝叙与被害人潘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潘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朝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照片、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叙永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朝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朝叙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朝叙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朝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朝叙的刑期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佘顺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