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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0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本色酒吧西侧人行道上,乘被害人陈某醉酒后熟睡之机,盗走其随身携带的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71.5元及钱包1个、手机2台等财物),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归案。经鉴定,除现金外的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022元。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