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宏与梁伟、董淑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宏,梁伟,董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异字第3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宏被执行人:梁伟被执行人:董淑荣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宏与被执行人梁伟、董淑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赵宏于2017年4月12日对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董淑荣为被执行人案件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刘福芬、刘福斌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异议人查封的被执行人董淑荣的财产进行分配,依据(2014)二鸭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向东昌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刘福芬、刘福斌的债务为货款,其供货是向梁伟出资的通化市信德经贸有限公司、通化市五晟选煤有限公司供货,责任承担应当为上述二公司,不应由梁伟个人承担。刘福芬、刘福斌参与异议人查封的财产分配是不合理的。故向法院申请,提出新的分配方案的意见。本院查明,依据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244号、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东江西执字第42号、第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董淑荣的银行基金。刘福芬、刘福斌依据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鸭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参与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涉及董淑荣为被执行人案件分配。对于该分配方案,异议人存在异议,并提交了对涉及董淑荣为被执行人案件分配方案的意见一份。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84条规定:一、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二、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三、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故异议人应当按照该规定,向本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或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宏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小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