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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开发区。2015年1月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警告处罚。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权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3月26日8时许,在扬州市江都南路乐巢KTV门口,参与他人殴斗过程中,持棒球棍殴打对方持刀参与殴斗的王某2的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后顶枕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部及左侧颞枕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均构成轻伤一级;多发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卢某1、魏某1、魏某2、徐某、袁某、雷某、王某1、卢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又积极赔偿,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