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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徐玉军等定作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徐玉军,魏俊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88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88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瑞洁,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子、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玉军,经理。被执行人:徐玉军,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执行人:魏俊艳,女,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徐玉军、魏俊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徐玉军、魏俊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789,537.5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徐玉军、魏俊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14,185.5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11,100元,但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被邮局以“原址无此人”为由退回。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向全国银行查询系统、全国车辆查询系统、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查询,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及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忠辉审 判 员  潘建华审 判 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审 判 长  管忠辉审 判 员  潘建华审 判 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