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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8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市路64号的保健品店内向他人售卖“德国黑倍”药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搜查,查获尚未销售的假药“德国黑倍”7粒、“鹿血片”34粒、“蚁力神”30粒、“ONENIGHTLOVE”36粒。经检验,上述性药药品均为假药。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曾因销售假药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