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锦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川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锦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川也实业有限公司,周景,郑珍燕,上海国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197号申请人:上海锦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胡佩。委托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莉,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名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川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珍燕。被执行人:周景,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郑珍燕,女,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上海国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林水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川也实业有限公司、周景、郑珍燕、上海国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锦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受让本案的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6年6月13日,长城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锦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上述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锦佳公司,并于2016年11月18日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向上述被执行人通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情况。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上海锦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玉龙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如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约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第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