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之龙与吴清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龙,吴清华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973号原告:刘之龙,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吴清华,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县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之龙与被告吴清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龙,被告吴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清华偿还借款4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清华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清华因差欠原告刘之龙转让费40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之后,原告刘之龙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清华交付了公司固定资产,被告吴清华即开始经营管理公司。现经多次催收,被告吴清华至今分文未付。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清华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转让合同纠纷;2、按合同约定转让之前债务由原告刘之龙承担。但转让后他并没有承担债务,被告吴清华为了保证正常经营,只有自己承担,以期在转让费中扣减;3、除此之外,原告刘之龙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办理过户、转让手续,给被告吴清华经营带来诸多不便,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刘之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刘之龙身份证、被告吴清华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为适格主体;(二)转让协议书一份。拟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价款共400000元。(三)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刘之龙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吴清华以借款方式支付转让费。(四)固定资产盘点表。拟证明被告吴清华已受让公司固定资产。(五)录音光碟一盘及通话清单。拟证明被告吴清华一直认可差欠转让费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清华为反驳原告刘之龙诉请,提交了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其代偿原告刘之龙债务390000余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清华对原告刘之龙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代偿原告债务390000元,再无需给付转让费。证据(五)主要内容无异议,但其中“点头默认”不实。本院对原告刘之龙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予以确认效力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之龙证据(三)有证据(四)印证,来源与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确认证明效力;证据(五)中被告吴清华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吴清华提交的债务清单中,原告刘之龙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刘之龙(甲方)将其所有的武汉市龙兆快递有限公司及武汉市锦绣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吴清华(乙方),具体内容为:1、以上两家公司全部资产和相关权益;2、天天快递、国通快递、安能物流、天地华宇在新洲区域内的所有业务。转让价款:快递(天天快递、国通快递)390000元,物流(安能物流、天地华宇物流)10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及相关部门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前债务由甲方承担,以后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合同订后,双方进行了固定资产盘点和交接。被告吴清华当日向原告刘之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此后至今,上述快递、物流公司一直由被告吴清华经营管理。因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刘之龙收到天天物流公司补充提供的押金30000元以及被告吴清华两笔现金分别为5000元、2451元,三笔合计37451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企业所有权、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后,进行了资产交接,被告吴清华就转让金向原告刘之龙出具了借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吴清华理应支付欠款及约定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吴清华所述代偿原告刘之龙债务390220.19元应如何认定?因被告吴清华仅提供一份清单,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无法确认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本院只能对原告刘之龙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并从被告吴清华所负债务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刘之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华偿付原告刘之龙欠款400000元,扣减37451元,实付362549元,并支付利息(以36254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之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670元。由原告刘之龙负担630元,被告吴清华负担6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