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聋哑人),女,1992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杨跃玲,安阳特殊教育学校老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艳丽、手语翻译杨跃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乘坐26路公交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油库公交站牌附近时,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窃粉红色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5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谢某某系聋哑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乘坐26路公交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油库公交站牌附近时,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5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赵某关于2017年1月20日17时许,其在乘坐26路公交车下车时发现钱包被盗,身后的女青年掏出一个钱包扔到地上,正是其丢失钱包的陈述,证人马某关于其母亲赵某发现钱包被盗后,一女青年将一个钱包扔到地上,其认出是母亲丢失的钱包的证言,证人李某关于赵某抓住偷她钱包的人,其拨打电话报警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显示被告人谢某某盗取被害人钱包的经过,有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在案可查。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系聋哑人,被盗物品已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和晓璞审 判 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