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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克付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克付,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71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员克付,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沈伟,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员克付、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楚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克付、沈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损失人民币107,129元,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员克付、沈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员克付、沈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蔡某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2015年3月15日,蔡某某车辆沪EGXX**与被告沈伟所有、被告员克付驾驶的浙BJ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沪南公路南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处理认定由被告员克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受损金额为101,113元,产生评估费用4,920元。后蔡某某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先行赔偿,本院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84号判决书,判令由原告支付蔡某某车辆维修费101,000元、评估费4,920元、诉讼费1,209元,共计人民币107,129元。原告认为,被告员克付作为涉案车辆的侵权责任人、被告沈伟作为涉案车辆的权利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履行对蔡某某的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被告员克付、沈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本案驾驶员属于醉驾,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拒赔。涉案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到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员克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案外人承担垫付责任;证据2、银行划款回执单,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履行划款义务;证据3、被告员克付驾驶证、被告沈伟行驶证,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信息;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为醉酒驾驶的事实;证据2、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饮酒免赔的条款约定;证据3、机动车投保告知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告知和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醉酒驾驶行为人是本案被告员克付,案外人宣某某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所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履行对无过错方的赔偿义务之后,另行向被告员克付追偿。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赔偿义务,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法定义务,则其关于醉驾免赔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条款是否有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投保材料证明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尽到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对醉酒驾驶可予免责进行告知。被告员克付、沈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蔡某某所有的沪EG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40,1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15日23时10分,案外人宣某某驾驶沪EG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沪南公路南约200米处,与被告员克付驾驶的浙BJXX**五菱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沪EGXX**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员克付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宣某某无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员克付系醉酒驾驶。嗣后案外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本案原告赔付沪EGXX**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共计105,92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蔡某某保险金105,92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支付了上述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07,129元。另查明,涉案车辆浙BJ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沈伟,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被告沈伟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其本人已完全理解。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员克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案外人蔡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对案外人蔡某某的保险赔偿义务,故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案外人蔡某某对被告员克付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107,129元,其中包括原告应支付给案外人蔡某某的保险金105,920元及(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84号的案件受理费1,209元。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给案外人蔡某某的保险金105,920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并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案件受理费1,209元因不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亦不属于原告可以主张代位求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伟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员克付因饮酒而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沈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认为,即使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垫付,再对侵权方进行追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醉酒驾驶系法定的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垫付的范围仅系抢救费用,原告诉请并非抢救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条所列的保险公司应垫付的范围仅系抢救费用。本案中,被告员克付构成醉酒驾驶,构成该条所列的交强险免赔情形,同时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财产损失,并不属于因人身损害所需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据此免除其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免责条款应以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告知为生效要件,否则不能免除其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醉酒驾驶系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同时也系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将条款交付了投保人并对条款内容进行了提示说明。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员克付系醉酒驾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饮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保险人免赔事由。同时,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现投保人已签名确认收到该保险条款,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依约免除其商业险赔付责任。被告员克付、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员克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金损失人民币105,9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00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元,被告员克付负担人民币2,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倩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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