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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虞建华、甘发群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赵萍,马四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建华,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共党员,原任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新厂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新厂村。2008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占用农地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柴智强,系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发群,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共党员,原任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新厂村党总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新���村,居住地景德镇市珠山区。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祝亚辉,系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有林,又名洪水林,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共党员,原任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新厂村党总支部副书记,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新厂村。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赵萍,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景德镇市,中共党员,原任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新厂村党总支委员兼报账员,户籍地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新厂村,居住地景德镇市珠山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四明,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共党员,原任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新厂村党总支副书记,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新厂村。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赵萍、马四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1日办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事实不清,公诉机关于2017年6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17年7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复函;本院2017年7月11日、8月25日先后二次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建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甘发群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洪有林、赵萍、马四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初,时任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新厂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虞建华,与时任村党总支副书记的被告人甘发群(主持工作)、时任村党总支副书记的被告人洪有林、被告人马四明,以及时任村党总支委员兼报账员的被告人赵萍,村副书记王子兵、艾文有(该二人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协助政府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冒充村民名义,虚构征地青苗补偿事由的方式,套取征地青苗补偿款107369.6元。事后,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赵萍、马四明及王子兵、艾文有各分得1万元,所得款项均被上述人员用于个人开支;余款47369.6元在被告人洪有林处,其中25709元用于冲抵公务开支,21660.6元被其占为己有。2014年初,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马四明、赵萍及副书记王子兵、艾文有、张有德、朱长贵、袁春妮(该五人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协助开展政府土地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冒充村民名义,虚构征地青苗补偿事由的方式,套取征地青苗补偿款55000元。事后,五名被告人及王子兵、艾文有、张有德、朱长贵、袁春妮各分得5000元,所得款项均被上述人员用于个人开支。2、2013年11月,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为了能将二人之前因公务在村账户上的借款平账,找到该村唐家坞村小组组长张某平,安排张某平利用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在村小组的征地项目(用于景德镇市自来水公司洋湖水厂新址项目建设),虚构青苗和劳力安置补偿费事由,套取青苗补偿和劳力安置费。而后张某平按该二名被告人的指示,采取冒充村民名义,虚构青苗和劳力安置补偿费事由的方式,帮助套取70万元青苗补偿和劳力安置费。上述款项到位后,除去用于冲抵二被告人之前因新厂村公务接待、息访、困难慰问等开支的借款外,被告人虞建华将其中99219元占为己有。案发后,中共景德镇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收缴被告人虞建华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19000元;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虞建华非法所得计人民币72000元,依法扣押被告人甘发群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具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任免职的通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征地协议、公积公益金明细分类账、收据、劳力安置费及青苗费发放表、记账凭证、报销单、情况说明、现金付出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艾文有、王子兵等人的证言;3、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赵萍、马四明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中被告人虞建华侵吞数额计人民币261588.6元,数额巨大;其余四名被告人侵吞数额计人民币162369.6元,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贪污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虞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具有自首情节,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虞建华在市纪委审查谈话中,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接受询问中,又作了较为稳定的交代,次日公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该行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情节可认定自首;2、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涉案犯罪金额162369.6元作为奖金发放,为五名被告人及其他村干部集体商议确定的,被告人虞建华个人并非起决定作用;3、具有悔罪表现,虞建华主动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91000元(个人占有114219元),其具有真诚悔罪表现;4、建议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被告人虞建华不具有该《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虞建华适用缓刑。被告人甘发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具有自首情节,甘发群是在接到市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市纪委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期间曾主动动员其他被告人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立案后,其继续作了较为稳定的交代,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具有自首情节;2、具有从犯情节,在本案中,甘发群主要负责党建并监管财务,对于套取被征土地补偿款162369.6元,其不具有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从犯情节;3、具有悔罪表现,甘发群主动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个人占有15000元),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4、被告人甘发群系初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甘发群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马四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新厂村民委员会(原为昌江区竟成镇新厂村民委员会),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经政府批准协助开展土地征收工作,先后与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五份征地协议。在协助政府开展土地征收工作中,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赵萍、马四明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方式,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用于发放福利归个人所有,其中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赵萍、马四明共同实施的犯罪金额计人民币162369.6元,被告人虞建华单��实施的犯罪金额计人民币99219元。1、2013年初,时任竟成镇新厂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虞建华,与时任村党总支副书记的被告人甘发群(主持工作)、时任村党总支副书记的被告人洪有林、被告人马四明,以及时任村党总支委员兼报账员的被告人赵萍,村副书记王子兵、艾文有(该二人另案处理)为牟取个人利益,通过召开村干部会议方式,共同商定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之事,并决定由洪有林具体实施。事后,经被告人洪有林伪造村民“段冬元”、“马北民”分别于2012年9月2日、8月9日领取征地补偿款的领条,交由被告人赵萍到竟成镇套取二笔青苗补偿款68640元、38729.6元,再由洪有林向虞建华、甘发群、赵萍、马四明、王子兵、艾文有各分发1万元归各自所有,在洪有林处的余款47369.6元,除冲抵村委会日常开支25709元,洪有林个人所得21660.6元。2014年初,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马四明、赵萍,与该村村干部王子兵、艾文有、张有德、朱长贵、袁春妮(该五人另案处理)为牟取个人利益,又以上述方式,共同商定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事后,经洪有林伪造村民方某生于2013年10月领取征地补偿款55000元的领条,交由被告人赵萍到竟成镇套取青苗补偿款55000元,再由洪有林向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马四明、赵萍、王子兵、艾文有、张有德、朱长贵、袁春妮各分发5000元归各自所有。2、2013年11月,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为了能将二人之前因村务开支在村报账员赵萍处的借支平账,找到该村唐家坞村小组组长张某平,要求张某平在景德镇市自来水公司洋湖水厂新址建设的征地项目中,以虚增土地补偿款事由套取补偿款。事后,张某平安排唐家坞村报账员朱某水编制被征地村民补偿清单,朱某水按张某平要求,在实际七户被征土地的村民清单中虚增五户村民的被征土地面积及补偿款,即虚增了黄某庆、黄某珍、万某福、叶某明、张某原等五户村民,再由张某平以12户村民被征土地补偿资料向竟成镇申报领取补偿款。2013年11月30日,张某平与新厂村报账员赵萍一起前往银行办理领取竟成镇转付的补偿款,张某平领取唐家坞村七户村民补偿款计人民币1063906元(已发放给村民),余款709065元留在新厂村账户中,由赵萍负责保管。此后,虞建华、甘发群将新厂村之前用于日常接待、息访、困难慰问等开支的借支到报账员赵萍处进行冲抵平账。在被告人虞建华经手的47万元开支中,其中用于村民甘某明青苗补偿款2万元、用于村民甘某春青苗补偿款2万元、用于村民马四明办理失地农民保险2万元、用于村民马某民办理失地农民保险3.87万元、用于村上访户倪某林和张��花息访补偿4万元、用于村民余某军和吴某彪劳务费开支5万元、用于村民程某生办理取保候审保证金2万元、用于村务接待用餐106081元、用于村务走访66000元,余款99219元,被虞建华占为己有;在甘发群经手的20万元开支中,其中用于村上访户倪某林息访补偿3万元、用于村民丁某芳的救济补助2万元、用于村民马四明补助2万元、用于村民郑某金补助3000元、用于村民胡某女补助3000元、用于村民程某旺补助2000元、用于村民程某兵补助3000元、用于村民程某宝补助1万元、用于村公务用车用餐开支(李某)1万元、用于该村餐费开支(程某琪)5000元、用于该村困难户方某飞借支2万元、用于村务开支2万元、用于村民甘发明补助1万元,其经手款已全部冲抵村务开支。另查,检察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赵萍、马四明曾接受纪检部门审查,主动交代了有关单位移送报告中未反映的私分公款发放福利的情况,并主动将违纪违法款上缴财政廉政账户,其中被告人虞建华上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19000元,被告人甘发群、赵萍、马四明分别上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洪有林上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45000元。检察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赵萍、马四明对之前在纪检部门的交代,继续作了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虞建华继续扣押非法所得计人民币72000元,对被告人甘发群继续扣押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虞建华曾于2008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占用农地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虞建华的身份信息、任职说明、(2008)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虞建华于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于2011年12月当选第八届新厂村村委会主任,于2008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甘发群的身份信息、任免职通知书,证明甘发群于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于2012年6月19日主持新厂村党总支工作,于2016年2月3日免去新厂村党总支书记职务。3、被告人洪有林的身份信息、任免职通知书,证明洪有林于1967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于2012年7月28日担任新厂村党总支副书记。4、被告人赵萍的身份信息、职务证明,证明赵萍于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于2002年至2006年担任新厂村村委会出纳,于2006年至今担任新厂村村委会报账员,于2014年12月11日为新厂村党总支委员正式候选人预备人选。5、被告人马四明的身份信息、任免职通知书,证明马四明于1963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于2012年7月28日担任新厂村社区党支部副书记。6、征地协议,证明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8月17日,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经省政府批准,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向新厂村委会征收土地,先后签订五份征地协议。7、现金付出凭证、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洪有林伪造三份李家坳征地补偿款的现金付出凭证,其中分别载明村民“段冬元”于2012年9月2日领取土地青苗补偿费68640元、村民“马北民”于2012年8月9日领取劳动青苗补偿费38729.6元、村民方某生于2013年10月26日土地青苗补偿费55000元,虞建华、洪有林分别在凭证中签名。8、唐家坞村劳力安置及青苗补偿费发放表、记账凭证、公积公益金明细分类账、竟成镇会计服务中心费用报销单,证明���某水于2013年11月27日在编制唐家坞村劳力安置及青苗补偿费发放表中,将实际被征土地的七户村民虚增至12户,虚增了黄某庆、黄某珍、万某福、叶某明、张某原五户村民土地补偿款的领取金额,12户土地补偿款总金额计人民币1772971元,虚增金额计人民币709065元,张某平、甘发群、虞建华分别在发放表中签名,2013年11月30日竟成镇向新厂村转付1772971元。9、收款收据,证明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先后多次向竟成镇支付新厂村被征土地补偿款。10、记账凭证、现金付款凭证,证明新厂村报账员赵萍个人记录虞建华、甘发群经手新厂村日常开支并冲抵借支的情况。11、说明,证明竟成镇会计服务中心对新厂村村委会日常开支(接待、息访、困难慰问等)425968元未在竟成镇报销。12、市纪委说明、收缴款清单,证明市纪委对有关部门移送新厂村违纪报告的调查中,甘发群、虞建华、洪有林、赵萍、马四明主动交代了移送报告中未反映的私分公款发放福利情况,并主动将违纪违法款上缴财政廉政账户,其中虞建华上缴119000元、洪有林上缴45000元,甘发群、赵萍、马四明分别上缴15000元。13、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检察机关扣押虞建华非法所得款72000元、扣押甘发群非法所得款30000元,以及扣押现金付出凭证、相关单据、发票等。14、立案决定书,证明检察机关于2016年10月13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虞建华、甘发群、洪水林、赵萍涉嫌贪污立案侦查,于2016年12月19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马四明涉嫌贪污立案侦查。15、竟成镇新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至2014年新厂村委没有会议记录,以及甘某明已去世、叶某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兵外出暂无法找到。16、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杜某旺、王某广暂未找到。17、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中心收储新厂村被征收土地工作仍未结束。18、现金付出凭证,三步园、双凤餐饮凭证及菜单,证明新厂村村务接待用餐支出金额共计人民币106081元,其中有虞建华、王某兵、甘发群签名。(二)证人证言1、证人艾文有的证言,证明他担任新厂村副书记分管土地期间,曾于2012年底、2013年底先后两次参加新厂村班子会议讨论发放奖金之事,会议商定以土地补偿款的名义从竟成镇套出的钱发放奖金,他先后分得10000元和5000元。2、证人袁春妮的证言,证明她担任新厂村副书记分管文教期间,曾于2013年底参加新厂村年终例会讨论发放奖金之事,会议商定通过征地补偿款的名义从竟成镇把钱套出来发放奖金,她从洪有林处拿到5000元。3、证人王子文的证言,证明他担任新厂村副书记兼纪检分管林业、工会期间,曾于2012年底、2013年底先后两次参加新厂村班子会议讨论发放奖金之事,会议商定以土地补偿款的名义从竟成镇套出的钱发放奖金,他先后分得10000元和5000元,并确认他在金额为68640元、38729.6元、55000元的付款凭证中签了名,这三张凭证都是洪水林为套取征地补偿款而伪造的。4、证人张有德的证言,证明他担任新厂村副书记分管民兵组织和新农村建设期间,曾于2013年底参加新厂村年终书记会议中讨论发放奖金之事,会议商定伪造青苗补偿费从竟成镇把钱套出来发放奖金,由洪有林具体办理,几天后,洪有林在他办公室拿出5000元给他,此款被他用于个人开支。5、证人朱长贵的证言,证明他担任新厂村副书记分管民政工作期间,曾于2013年底参加新厂村年终工作布置会议,会上讨论决定由洪有林从村里征地补偿款中套出钱分发奖金之事,几天后,洪有林在他办公室拿出5000元给他,此款被他用于个人开支;他没有在虞建华或赵萍处领取现金用于慰问物资采购;2011年,因王某广在东三路搞开发欠新厂村土地款,便以梨树园的店面抵押,因王某广没钱办抵押,前任书记让甘发群与他一起办理此事,他便找村里的赵萍借款5万元,2012年换届后,赵萍说那张借条被甘发群拿走了,已处理平账了,至于甘发群如何处理的,他不清楚。6、证人王某旭的证言,证明新厂村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主要配合上级机关完成任务及解决本村重大问题,他只是挂职副书记,协助村委会工作,他没有参加年终讨论发奖金之事。7、证人范某香的证言,证明她自2006年至今担任新厂村出���,期间新厂村账户上来钱后,由报账员填写借支单,再由村领导、镇领导签字后交给她,由竟成镇开具支票,报账员就能从银行取钱,她负责记账并冲抵借支单。8、证人许某玲的证言,证明她自2006年至今担任竟成镇会计服务中心会计,期间新厂村账户上有钱时,新厂村报账员会填写一张借支单,由村领导、镇领导签字,报账员将签字后借支单交到镇会计中心出纳开具支票,与借支单一并交给报账员从银行取钱。9、证人方某生的证言,证明他是新厂村李家坳村民,在2013年间,他家没有土地被征收之事,也没有填写2013年10月26日的李家坳380亩红线青苗补偿费55000元的单据,也没有领取55000元。10、证人张某平的证言,证明他自2006年至今担任新厂村唐家坞村小组组长,2013年他根据虞建华要求,在唐家坞村七户被征土地补偿中,安排朱某水按他提供的名单编制总金额177万元的补偿款发放单,其中黄某庆、黄某珍、万某福、叶某明、张某原等五户为虚构的,12户被征土地补偿款总金额为1772971元,虚构款总计709065元,他在此份2013年11月27日的发放表中签字载明“同意支付张某平”,他不清楚虚构补偿款是如何使用的。11、证人朱某水的证言,证明他担任新厂村唐家坞小组会计期间,曾于2011年11月按张某平要求编制一份总金额为1772971元的安置费及青苗费发放表,张某平提出有一部分钱不在唐家坞小组发放,事后他将编制好的发放表交给了张某平。12、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明他系唐家坞小组村民,因洋湖水厂在唐家坞征地,他家被征好几亩土地,在2013年11月他家是由儿媳程某凤到村小组领取补偿款的,发放表中的刘某明、程某凤的签名是真实的。13、证人程某凤的证言,证明���公公刘某明被征土地补偿款,是她到村小组办手续签名的。14、证人万某爱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他在朱某水家办理领取被征土地补偿款手续,他领款后在发放表中签了名。15、证人叶某树的证言,证明洋湖水厂在唐家坞征地,他家有3亩土地被征,在2013年11月份,是他婶婶侯某桃到唐家坞小组代他签名的,事后是他到张某平家领取补偿款的。16、证人侯某桃的证言,证明在她丈夫叶某贵患病期间,她家被征土地补偿款手续是她办理的,发放表中的叶某贵、叶某媛、叶某树是她签名的,叶某媛是她女儿、叶某树是她侄子,她领取了丈夫的补偿款18万余元。17、证人朱某生的证言,证明洋湖水厂在唐家坞征地,他家在被征土地上种植了三千多株树木,2013年张某平通知他到村小组领取补偿款,共领取了8.3万余元。18��证人黄某庆、黄某珍、万某福、张某原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在唐家坞村小组没有被征土地,既没有领取补偿款,也没有签名。19、证人程某华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虞建华曾找他借款5万元,之后虞建华是在8、9月份还款的。20、证人张某德的证言,证明在自来水改造工作中,他没有在虞建华或赵萍处领取过钱。21、证人王子兵的证言,证明在村里修水泵工作中,他没有从赵萍处领取3万元;他曾在2013年在赵萍处借款3万元,用于北景苑社区花园建设,当时总共花费7-8万元,之后在北景苑社区报销了这笔费用,3万元借款就一直在他身边用于个人开支,后来赵萍说3万元借条之事已平账处理好了,借条已被虞建华撕掉;在虞建华担任村主任期间,村里的招待费不能在镇里报销,都是村里有钱才支付,三步园招待款29832元(20张菜单)、6048元(4��菜单)、14077元(12张菜单),双凤农家乐招待款56124元(33张菜单、2张钩鱼凭证),总计106081元的餐费、钩鱼款都是村里日常招待支出,他在票据上均签了名。22、证人李某金的证言,证明2013年前后,因李家坳小组修建门楼,经虞建华、甘发群签字,他从一个女人处领取10万元,他当时还写了借条给那个女人,虞建华、甘发群还在借条上签了字,在2015年底,李家坳牌楼建设款由村里转款到他账户后,他又将10万元转到那个女人处并把借条收回。23、证人余某军的证言,证明他在南河改造项目中,没有向新厂村借支。24、证人仇某农的证言,证明2013至2014年间,因新厂村老村委会屋顶漏雨,他找人修理花费5-6万元,之后是到竟成镇报销的,没有在虞建华处领取现金。25、证人吴某彪的证言,证明2013年,在新厂村对南河改造项目��,他和下窑小组长余某军负责此项目监管,他从虞建华处领取劳务费3万元。26、证人余某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间,在新厂村对南河改造项目中,他从虞建华处领取劳务费2万元。27、证人程某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9、10月间,他因砍树为母亲制寿料被抓,虞建华劝他自首,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是虞建华垫付2万元保证金的,他至今没有归还2万元。28、证人江某英的证言,证明她自2011年至今在新厂村从事社保工作,对于村民马某民购买失地农民社保款的来源,她表示不清楚。29、证人马某民的证言,证明他在洪家坞有一块地被征收,但没有补偿,他曾多次找到虞建华反映,虞建华表示以帮助他购买失地农民社保进行补偿,此后他就没有再上访,社保是村里出钱购买的,具体花费多少钱不清楚。30、证人倪某林、张某花的证言,证明在虞建华担任新厂村主任之前,因村里占有农田问题,倪某林、张某花(外号捞婆里)、杜某旺多次上访,虞建华担任主任后,便劝大家不要上访,还拿出3万元作为补偿他们;在虞建华担任村主任之前,因村里占有农田之事就开始上访,甘发群陆续支付上访补偿费3万元余元。31、证人甘某春的证言,证明他家在碾子坞有些地被征,村里补偿了2万多元,钱是在甘发群处领取的。32、证人马四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因孙子患病,他经济困难,便找到甘发群申请补助,甘发群拿出2万元给他,之后一直未还。3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昌江广场“休闲餐馆”的丁老板,在2015年2月来村里结餐费账款,甘发群便拿出1万元让他结账,此餐费是村里的日常开支。34、证人方某飞的证言,证明2015年初,他曾向甘发群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35、证人程某旺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他因车祸曾向村里申请补助,他从甘发群处签字领取了2000元。36、证人程某宝的证言,证明2012年前后,他在美乐迪幼儿园附近的一块地上种植蔬菜被铲除了,他为此事上访,王镇长把甘发群、虞建华叫到镇里处理此事,在2014年底,他从赵萍处签字领取了1万元补偿费。37、证人程某琪的证言,证明他所在的餐馆老板要他到新厂村结餐费账,他从甘发群处领取了5000元餐费。38、证人程某妹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因她丈夫郑某金生病,便从甘发群处签字领取了3000元补助。39、证人胡某女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因儿媳生病花费24万元,她便从甘发群处签字领取了3000元补助。40、证人丁某芳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012年底,因她丈夫生病、她又下岗、儿子读书,家里经济困难,她便找甘发群申请补助,她先后两次从甘发群处签字领取了补助费,每次1万元。41、证人于某珍的证言,证明因村里欠她家鱼塘的鱼款,2015年2月,她从甘发群处签字领取了鱼款2万元。(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虞建华的供述,证明他自2012年担任新厂村主任期间,主要分管村财务、集体资产、协助政府土地收储及征地拆迁工作,在2012年底、2013年底,他先后在村干部会议上,参与商议以虚构征地补偿款方式从竟成镇套取资金发放年终奖金之事,一次是分两笔套取107368.6元,一次套取55000元,具体由洪水林经办,他在现金付出凭证上都签了名,他分别领取1万元、5000元,此款用于个人开支;在任期间,为处理村事务,他多次从财务借支,为了平账,他与甘发群商议,决定从唐家坞小组套取征地补偿款,以弥补平时不能报销的开支,通过找唐家坞组长张某平,总共套取70余万元补偿款,他个人经手的开支有47万元,主要是2013年给甘发明2万元青苗补助款、给甘某春2万元青苗补助款,为办理失地农民保险给马四明2万元、给马某民3.87万元,为息访给上访户倪某林、张某花2万元,为村里建设给余某军2万元、给吴某彪3万元,为村民程某生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2万元,为村务接待用餐垫付106081元,用于年总走访6.6万元,余款99219元用于个人开支。2、被告人甘发群的供述,证明他自2012年担任新厂村党支副书记主持工作期间,主要分管党建并监管财务,在2012年底、2013年底,他参与了村干部会议讨论年终奖金从征地补偿款中套取资金分发奖金之事,具体由洪有林经办,一次是分两笔套取107368.6元,一次套取55000元,他在现金付出凭证上都签了名,他分别领取1万元、5000元,此款用于个人开支;在任期间,为处理村事务,他多次从财务借支,为了平账,他与虞建华商议,决定从唐家坞小组套取征地补偿款,以弥补平时不能报销的开支,通过找唐家坞组长张某平,总共套取70余万元补偿款,他个人经手的开支有15万元,主要是给上访户倪某林3万元、给村民丁某芳救济款2万元、给马四明补助2万元、给郑某金补助3000元、给胡某女补助3000元、给程某宝青苗补偿1万元、给程某兵补助3000元、给程某旺补助2000元、给李某餐费1万元、给程某琪餐费5000元、给方某飞救助2万元、给孟某进钩鱼款2万元、给甘某明1万元。3、被告人洪有林的供述,证明他自2009年担任新厂村党支副书记期间,主要分管工业,一般是村里房屋出租催收租金,在2012年底、2013年底,他参与了村干部会议讨论年终奖金从征地补偿款中套取资金分发奖金之事,会后虞建华、甘发群交代他办理此事,他便从李家坳村东三路被征200亩项目中进行套取资金,一次是由他伪造“段冬元”、“马北民”签名的,两笔金额分别是68640元和38729.6元,一次是他伪造方某生签名的,金额是55000元,他在前一次分得47369.6元,其中25709元冲抵了之前垫付的村务支出,余款21660.6元用于个人开支,后一次分得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其他村干部的奖金都是由他分发的。4、被告人赵萍的供述,证明她自2004年担任新厂村村委支部委员兼报账员期间,主要从事村财务管理,一般由村书记、主任、分管纪委副书记及经办人签字后,再由她到竟成镇会计服务中心申报审批领款,最后发放款项,村里主要有村集体房屋租金和土地征收补偿款两块资金办理,在2012年底、2013年底的村书记年终例会上,她参与了年终奖金发放的讨论,大家提出“八项规定”出台后,不能造表发奖金,可以从村被征土地补偿款中套取资金发放给大家,会上一致通过后,就由洪水林负责经办,一次是分两笔套取107368.6元,一次套取55000元,她分别领取1万元、5000元,此款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至2013年间,虞建华、甘发群均从村财务借支过,她在个人笔记本中均记载二人具体的借支情况,虞建华经手借支款是47万元,甘发群经手借支款是23万元,事后是通过唐家坞村小组被征土地补偿款中冲抵二人借支款的,唐家坞村小组被征土地补偿款总计1772971元,其中1072971元是转给了唐家坞村。5、被告人马四明的供述,证明他自2011年担任新厂村党支副书记期间,主要分管农业,新厂村委主要是协助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由村委会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合同后,村干部与村民洽谈相关征地拆迁补偿之事,谈妥后便按签订的补偿协议编制付款凭证���由村报账员申请到竟成镇会计中心报账审批,报账员领取补偿款后再进行发放给村民,在2012年底、2013年底的村书记年终例会上,他参与了年终奖金发放的讨论,会议商定以土地补偿款名义从镇里套出资金发放给大家,具体由洪有林经办,一次是分两笔套取107368.6元,一次套取55000元,他分别领取1万元、5000元,所得款用于了个人开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赵萍、马四明身为村委会委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管理被征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村民领取被征土地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虞建华共同或单独侵吞公共财产计人民币261588.6元,数额巨大,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甘发群、洪有林、赵萍、马四明共同侵吞公共财产计人民币162369.6元,数额较大,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纵观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虞建华曾于2008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田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赵萍、马四明在接受纪委调查���话中,均能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侵吞公共财产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五名被告人均应以自首论,五名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请公诉前,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虞建华可以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甘发群、洪有林、赵萍、马四明可以免除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建华、甘发群、洪有林、赵萍、马四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发群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本案划分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五名被告人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管理被征土地补偿款工作中,明知竟成镇政府严令禁止村委会委员违规发放奖金,仍与其他村委会委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参与商议如何规避上级规定,以伪造村民领取被征土地补偿款的方式,骗取政府资金用于发放奖金归个人所得,在共同犯罪中,皆有五名被告人积极参与共谋,相互配合,且均分了被骗取的资金,此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虞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建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甘发群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洪有林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赵萍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马四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光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瑛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