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某1,杨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762号原告:王某1,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被告:杨某1,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被告:杨某2,不识字,甘肃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某1之间的同居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杨某1返还首饰款18000元,见面礼9920元,其他现金7960元;3、要求被告杨某2返还原告下列财物:彩礼65000元,平时追节、结婚随礼等7249元,劳务工资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初,我与被告杨某1经人介绍认识,2月24日我和媒人王某2222222到被告家,给被告杨某12400元,送礼价值320元,3月底被告来我家看家,给被告杨某1见面礼7200元。之后我与被告杨某1外出。9月16日商量话,我家给被告家送1000元及随礼。农历11月18日,举行上香、奠酒、下书仪式,通过媒人王某222222给被告家送彩礼64000元,首饰四金价值18000元及随礼。2015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迎亲送随礼。另外,被告家在2016年上半年盖房时,我父子共投工20个工日,应支付我们的劳务费每天200元。我与被告杨某1在我家生活总共一个月时间,且无夫妻之实。被告杨某1以外出务工的名义离家出走,2017年农历1月28日却给我发信息提出离婚,次日我父亲到被告家询问情况,遭到被告家人殴打。2017年4月8日,由我们双方请人商议解决问题,被告杨某2同意返还八万元,可是中间人认为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我家经济困难,已无和好的可能,依法维护我的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一)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家人所算彩礼款等其他款项为124000元,与被告杨某2商量时,被告杨某2只退还60000元。(二)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家彩礼款62000元。被告杨某1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及举行婚礼后,关系尚好,为了生活我于举行婚礼一百天后到北京打工,期间我与原告时常联系。2017年农历1月,原告无故在电话中对我进行辱骂,遂发生争吵,我一气之下便发短信要求离婚,可是原告将该短信告知其父亲后,原告父亲便到我家闹事,导致我弟弟误伤原告父亲。之后原告家人便以此要挟我们退还彩礼等花费,可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12日,我被我父亲叫回家中,为了解决矛盾,可是到原告家去被赶了出来,且将我父亲打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过错方在原告,我同意离婚。我家实收彩礼款为62000元,至于首饰在我外出打工时,放在原告家中。我履行了婚约,不存在退还彩礼款的情形。原告所述见面礼9920元、其他现金7960元、平时追节和结婚随礼7249元,这些都是原告自愿的赠予行为,我均不认可。对于帮工期间的费用,我也不认可。陪嫁物品价值总共3100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杨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2辩称,我们实收62000元,与我女儿所说的款项是一致的,我也不同意退还。被告杨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杨某1于2015年2月认识,随后给杨某1见面礼2000元,2015年4月杨某1到王某1家看家时,收看家钱4600元。2015年农历5月5日和8月15日,杨某1收到王某1家人所给各600元。2015年9月媒人王某2给杨某1、杨某2送彩礼款40000元,未退钱;2015年农历11月18日,按当地习俗进行”上香、奠酒、下书”仪式时,媒人王某2送给杨某1、杨某224000元,杨某2退还王某12000元,实收22000元;首饰包括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黄金耳坠一对。陪嫁物品有TCL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及个人生活物品。2015年农历11月20日王某1与杨某1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现王某1起诉至法院,请求与杨某1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杨某1、杨某2退还彩礼款、见面钱等款。杨某1则同意与王某1解除同居关系,但不退还彩礼款;杨某2不退还所收款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在卷。本院认为,王某1与杨某1之间的关系属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王某1请求解除其与杨某1之间同居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对王某1要求杨某1、杨某2退还彩礼款等款项的主张,庭审查明见面礼6600元及过节钱1200元,彩礼款62000元,杨某1、杨某2实际收受王某1彩礼款、见面礼等款项总计69800元,由于杨某1认可其与王某1共同生活时间仅三个月时间,经合议庭综合考虑,应由杨某2和杨某1退还王某1彩礼款60000元。对于随礼花费和平时追节花费及举行婚礼之后王某1家人给杨某1所给钱款,系个人赠予行为,不在返还数额之内;对于首饰包括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黄金耳坠一对,杨某1辩称上述首饰均放在王某1家中,但没有证据佐证,依法应推定为杨某1处。杨某1辩称该陪嫁物价值31000元,王某1不认可其价值,杨某1亦未提交发票证明,故对首饰应与杨某1所要求陪嫁物品相互折抵,相互不再返还。对于劳务工资4000元,属于王某1及其父亲主动到杨某1家帮工,不存在杨某1、杨某2支付的范围。对于举行婚礼花费、结婚照相花费,系王某1进行婚礼的合理花费,依法不在返还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某1与杨某1之间的同居关系;二、由杨某1和杨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1彩礼款、见面礼等款项60000元。三、王某1所送首饰与杨某1陪嫁物品相互折抵,相互不予返还。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1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涛审判员卢双红人民陪审员禄生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卢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