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琪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琪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5112号原告:天津市津琪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开源道32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水。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原告天津市津琪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琪公司)与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塑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2198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自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陆续签订5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02198元,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采购的电缆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呈诉。塑力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5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开展业务合作。2017年5月1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BVR-450/750V0.5型号电缆,双方约定数量及单价,总金额为50388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后双方又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5日陆续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货物数量、价格等。上述五份合同总价款1021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实际送货地点在XX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7年6月29日。被告的经办人李XX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情况。案件呈诉后,被告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陈述确认合同内容及欠原告货款102198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塑力公司供应电缆等货物,被告塑力公司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原告供应电缆的数量、货款有送货单、合同予以佐证,被告的合同经办人确认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收货事实及欠款数额,原告主张102198元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塑力公司承担102198元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故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29日前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塑力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琪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02198元及利息(以10219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都昊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