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汤建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建文,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建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平、陈丹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汤建文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和平村和平公寓东区西门口前将约11.5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16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两人在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汤建文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3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11.52克)以及毒品麻古疑似物3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2.03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尿样毒品检测,被告人唐建文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因吸食毒品,吸毒人员刘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建文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建文辩称刘某的情人一个叫“泉哥”的人将毒品给其,并从其处拿走应收的购毒款2000元,其将其中的1600元的毒品按“泉哥”的指示转交给了刘某,收取了刘某1600元的购毒款,其并未从中牟利,剩余的毒品系购买用于个人吸食。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欲向被告人汤建文购买16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汤建文转账了1600元。19时30分许,被告人汤建文与刘某相约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和平村和平公寓东区西门口前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汤建文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3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11.52克)以及毒品麻古疑似物3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2.03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尿样毒品检测,被告人唐建文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因吸食毒品,吸毒人员刘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另查明,公安机关将刘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汤建文的1600元购毒款从被告人汤建文的银行卡中取出,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汤建文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及具体经过事实;3、手机微信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汤建文与刘某有关毒品交易的聊天过程;4、疑似毒品称量提取登记表、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汤建文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量、取样的事实;5、潭公物鉴(理化)字[2017]466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果情况;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汤建文处查获的毒品,及将查获的毒品、购毒款予以扣押、收缴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汤建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盘查,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汤建文系吸毒人员,其尿样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事实;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刘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10、被告人汤建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取了刘某1600元毒资并欲将毒品送交刘某手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建文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建文贩卖毒品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系以贩养吸,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建文辩称刘某的情人一个叫“泉哥”的人将毒品给其,并从其处拿走应收的购毒款2000元,其将其中的1600元的毒品按“泉哥”的指示转交给了刘某,收取了刘某1600元的购毒款,其并未从中牟利,剩余的毒品系购买用于个人吸食。经查,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从被告人汤建文手中购买的毒品,二人的聊天记录可以对该事实进行印证,且即使被告人汤建文系按所谓的“泉哥”的指示将毒品转交给刘某,其行为也应当与所谓的“泉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汤建文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16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