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黎明强、李文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明强,李文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明强,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海,男,汉族,1959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化州市。上诉人黎明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忠、被上诉人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明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房屋修缮费5559.57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摄影费777元、鉴定费21000元,共计39336.57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上诉人房屋的损害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拆除旧屋的墙体倒塌所导致,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首层水磨石修补费及鉴定费的20%承担赔偿责任是极其错误的!明明还有墙角、楼板、水泥沙等诸多损害,为何只有水磨石修补费?而上诉人为此照片的费用及往返广州与化州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亦只字未提,匪夷所思!令人发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房屋于2013年建造完成,距今不到四年的时间,作为新建房屋,一直完好无缺,但因被上诉人拆除旧房时,其司机操作不慎,将被上诉人的房屋墙体及水泥板压向上诉人房屋西北角,导致上诉人房屋内外部分墙体、楼板、天台和地板等出现破损。因此,上诉人房屋的损害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被上诉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需要鉴定而直接产生,被上诉人也必须全部赔偿。损害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了保存证据,聘请摄影师拍摄了部分照片,支付摄影费1000多元,其中777元有收据,另外200多元没有收据。上诉人自2001年至今,一直在广州新塘租地种菜卖,日收入500元左右,上诉人为了处理本案往返广州至化州超过20日,误工费损失至少10000元以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也不少于2000元。原审法院却只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首层水磨石修补费及鉴定费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只字未提,明显违背法律及事实,是极其错误的,对上诉人非常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令上诉人受到二次伤害。2、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被上诉人的施工只对上诉人房屋首层受损有一定程度因果关系明显错误,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审中的由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顺鉴字[2016]SW089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确认被上诉人的施工与上诉人的房屋首层受损有一定程度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报告又确认上诉人的房屋地基基础的室内地面出现部分开裂现象;上部承重结构的部分楼板存在开裂现象,部分墙体存在开裂现象;外围外墙的首层、三层、四层和天面均受到了开裂损坏,分别有1米、1.5米、2米及2.1米不等的裂缝达十条之多,但该鉴定报告在没有确认这些损坏在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就已存在,且被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与其无关的情况下,却只认定上诉人房屋首层收到损害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关,其他层没有关系,明显不符合事实,违反常理,是绝对错误的!众所周知,万丈高楼平地起,首层是一栋房屋的基础,房屋上层受到的损坏与房屋首层受到损坏是息息相关,首尾相连的。既然上诉人房屋的首层是被上诉人施工损坏的,那么其他各层的损坏怎么可能与被上诉人无关呢?且所谓被上诉人的施工只与上诉人房屋首层受损有一定程度因果关系,完全是违背客观规律及基本常理的!是在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为何在被上诉人施工之前,上诉人的房屋就相安无事,没有任何损坏?显然,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据以查证上诉人整栋房屋皆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而受损。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房屋的内外墙、地面、首层、三层、四层和天面等的所有损坏及由此导致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两份鉴定报告存在没附鉴定人资质证或资质证过期的情形,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顺鉴字[2016]SW089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只有鉴定人员温彤的资质证。却没有审核人员江洪波、签发人欧阳丹的资质证。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化州市合江镇北岸咀长歧村四层半楼黎明强房屋修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2月6日,编制人为周孝寿,但周孝寿的造价员证件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鉴定报告编制人的在出具报告书时其造价员资质已到期,如未经审验延期,则属于没有相应鉴定资格出具该报告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李文海辩称,上诉人所诉根本不是事实,毫无证据。上诉人房屋损坏与我方无关联,上诉人的房屋已建成多年,由于其房屋基础差,所用材料及施工质量差,同时房屋位置公路边,重载车辆驶过带来的震动等,这些因素综合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多处出现裂缝。鉴定结果也明确了这些裂缝为其自身因素所形成,与我方并无直接关系。据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依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黎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文海赔偿损坏房屋修理费、鉴定费约三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为凭)给原告黎明强;2、依法判令被告李文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黎明强的房屋位于化州市××北岸××岐村,该房屋建于2013年,主体为四层半混合结构,整体平面大致形状呈矩形,朝向大致为坐北朝南。该房屋首层层高为3.6m,其余各层层高均为3.4m,以砖墙、现浇混凝土梁、板等构件共同承重,180mm厚砖墙围护及间隔,面积约363m2。原告黎明强的房屋与被告李文海位于化州市××北岸××岐村的房屋相邻。2016年8月3日,被告组织施工队用钩机在原告房屋旁边拆旧建新。原告认为被告拆除旧房的施工行为损坏其房屋,便与被告交涉,要求处理并赔偿无果,遂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文海赔偿损坏房屋修理费、鉴定费约三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为凭)给原告黎明强;二、依法判令被告李文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8月18日,原告黎明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同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房屋损坏原因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黎明强位于化州市××北岸××岐村的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派员到场进行检查、鉴定,并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保顺鉴字[2016]第SW089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主要检查情况综述:1、经现场检查,该房屋室外地面未发现开裂破损,室内面积出现部分开裂现象;未发现地台明显塌陷、下沉现象;墙脚与地台连接处出现个别开裂现象。2、经现场检查,该房屋上部结构混凝土梁构件基本完好,未发现明显开裂等异常现象,部分楼板存在开裂现象,部分墙体存在开裂现象。鉴定结论为:根据房屋受损情况综合分析,被告施工与黎明强房屋首层受损有一定程度因果关系,其余受损为房屋自身因素导致,自身因素包括材料温差及收缩变形等。处理意见:应对该房屋出现受损的部位进行修复处理。2016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广东省化州市××北岸××村××层半楼黎明强房屋修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派评估小组到广东省化州市××北岸××村××层半楼黎明强房屋现场进行勘查拍摄,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了《化州市××北岸××岐村四层半楼黎明强房屋修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本鉴定报告主要针对涉案的修缮工程作出造价鉴定。经我公司到现场勘查丈量,按国家相关规范进行计量计价,本司鉴定结果为总造价:5559.57元。其中首层水磨石整体面层修补的造价为1687.21元。原告黎明强向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0元,向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化府集建字第13020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户口本、保顺鉴字[2016]第SW089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化州市××北岸××岐村四层半楼黎明强房屋修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0615327号收款收据和18821458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不动产的活动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是相邻关系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个:一、被告的建造房屋行为与原告房屋受到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问题;二、受损房屋的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被告的建造房屋行为与原告房屋受到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建房行为造成其房屋损害,被告认为原告房屋的损害是其自然老化及原告使用不当的结果,与其建房行为无因果关系。但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顺鉴字(2016)第SW089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房屋受损情况综合分析,被告施工与黎明强房屋首层受损有一定程度因果关系,其余受损为房屋自身因素导致,自身因素包括材料温差及收缩变形等。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建房行为与原告房屋首层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应占20%。受损房屋的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司法鉴定的造价为准,被告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以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限。经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首层受损价格评估工程造价为1687.21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房屋首层的损害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87.21元×20%=337.4元。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房屋损坏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与其建房行为没有关系,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一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0元(16000元+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两次鉴定费都是诉讼成本的必要支出,根据被告施工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房屋自身的问题,该鉴定费用的分配原则与房屋费用修补的分配原则一样,被告应承担20%,即被告应承担21000元×20%=4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黎明强房屋损失费共33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计取为275元,由原告黎明强承担250元,被告李文海承担25元。本案鉴定费21000元,由原告黎明强承担16800元,被告李文海承担420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黎明强提交了一份由化州市合江镇北岸咀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我村委会长岐村黎明强房屋内裂缝与李文海争议一事,黎明强请求我村委会进行处理,我村委会两委干部进行实地观察后,发现屋内楼板有裂缝,在这样情况下我村委会干部无法鉴定裂缝,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意见。”,用于证明上诉人房屋损坏是被上诉人拆屋倒塌所致。被上诉人李文海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房屋损坏与被上诉人拆屋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造价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2、涉案鉴定报告中详细列明案情摘要、现场勘查情况说明、文证依据材料等内容,载明得出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全过程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然对涉案两份鉴定报告存疑,但一审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亦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3、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人具有资质,审核人员和签发人员没有资质的问题。现行涉及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只是要求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审核人员和签发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无强制性要求,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审核人员和签发人员有无资质,纯属主观臆测。4、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造价鉴定报告书》造价员资质到期未延期的问题。经查,涉案鉴定机构接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但参与编制鉴定报告的造价员周孝寿证件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且资质延期审核存在一个行政审批的缓冲期,这并不影响鉴定人员行使鉴定的资质效力,亦并不影响其后2017年2月7日所出具鉴定报告的效力。5、鉴定结论具有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据价值,其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身的陈述。庭审中,被上诉人虽陈述了自身对涉案房屋受损无责任的分析与判断,但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险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和结合涉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根据房屋受损情况综合分析,被告施工与黎明强房屋首层受损有一定程度因果关系,其余受损为房屋自身因素导致,自身因素包括材料温差及收缩变形等”判断,不动产权利人有对邻地房屋损害的防免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被上诉人拆建房屋的行为与涉案房屋的受损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来评定涉案两份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区分过错、适用法律、确定责任的有效依据,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审法院参照涉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造价鉴定报告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按照20%的比例对上诉人涉案房屋受损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所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黎明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李文海赔偿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摄影费777元的问题,这属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主张不属二审审理及处理范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黎明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群李松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