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黄德高与刘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高,刘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611号原告:黄德高,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荣辉,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黄德高与被告刘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毓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荣辉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刘荣辉向原���黄德高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荣辉分别于2012年7月2日和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4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月利率1%,2012年8月2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支付违约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黄德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8月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刘荣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刘荣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甲方刘荣辉(身份证号码:),今借乙方黄德高(身份证号码:)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现金收讫,以借条为证。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20000元)”。同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原告支付现金24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消防���队黄德高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在2012年8月2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黄德高与被告刘荣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荣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德高借款84000元;二、由被告刘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德高84000元借款之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60000元借款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4000元借款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三、由被告刘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德高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57元,由被告刘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李 恒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