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齐刚与齐理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刚,齐理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1595号原告:齐刚,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远县。被告:齐理生,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远县。原告齐刚诉被告齐理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刚、被告齐理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理生立即排除齐巷东渠道内填埋物,开通原告耕地灌溉渠道;2、判令被告齐理生赔偿原告2017年的农业损失10000元(其中果园损失8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事实及理由:位于北湾镇高崖村齐巷社东渠系本村公渠,形成与上世纪五十年代并沿用至今,原告的1.5亩耕地需要该渠道灌溉。2017年5月26日原告正在该耕地浇水,被告强行将该渠的渠口填埋,此后经村委会、乡镇干部多次调解均无效,致使原告无法浇水,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齐理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说的渠和被告说的是同一个渠,这个渠是1975年左右形成的,是被告私人用的,公渠是在东面,被原告挖了种地,现有的水渠是被告的自留地,也是国家为被告批下的建设用地,因齐刚浇水,导致被告墙体塌陷,被告不同意开通水渠。原告所说的赔偿损失,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理生宅院后墙后面的水渠(东西走向)被齐理生堵塞,原告齐刚使用该渠给田地浇水,该水渠形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为公用水渠;2014年3月11日原告齐刚与齐平生在靖远县北湾镇高崖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水渠及建房纠纷的协议,其中第一条内容:根据齐平生父亲齐吉口述,齐平生家院内西南拐角渠道属于自家自留地,权属归齐平生所有,该渠道(东西走向)余留段属于公渠,但是前提确保齐刚耕地水路畅通;第四条内容:大路旁渠口与齐理生后墙皮留开,容浇水人通过,齐平生将所砌墙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水渠,被告辩称该渠属于其私人用的,是其自留地,但靖远县北湾镇高崖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告齐刚与齐平生达成水渠及建房纠纷的协议都证实属于公用水渠,被告的辩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堵塞渠道,妨碍原告给农田浇水,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渠道内填埋物,开通原告耕地灌溉渠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渠道堵塞造成农田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农田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理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宅院后墙后面的水渠内的堵塞物,疏通渠道;二、驳回原告齐刚要求被告齐理生赔偿农田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齐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