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宏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宏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执异24号案外人:黄元翠,女,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案外人:汪恋,女,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重庆市巫山县。申请保全人: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1627014G。法定代表人:熊廷玉,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重庆宏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99号1号楼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7880798XF。法定代表人:吕安贵,总经理。案外人黄元翠、汪恋,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宏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渝02执保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仙鹤街107号(宏聚广场)B1幢负1层3号门市、B2幢负1层1至11号房、B2幢负2层3、4、5、6、7号房,案外人黄元翠、汪恋于2017年6月14日对保全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元翠称,黄元翠与汪恋系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仙鹤街107号(宏聚广场)B1幢负1层3号门市、B2幢负1层1至11号房、B2幢负2层3、4、5、6、7号房实际所有权人,该17套房屋具有拆迁还房的性质。2013年12月,被保全人宏聚公司在巫山县骡坪镇仙鹤街开发房地产,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宏聚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的全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宏聚公司在支付了700万元价款后,尚欠500万元无力偿还。2017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宏聚公司以宏聚广场的房产折价抵所欠申请人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7份,具体明细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同时,黄元翠与汪恋已经实际占有并对部分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未办理过户手续,也不是案外人的过错。案外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身份证;2、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3、还款协议;4、《商品房认购书》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7份;5、房屋移交清单;6、《卷闸门定做安装合同》、农商行业务支付凭证、卷闸门安装后照片;7、《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与汪学军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农商行银行客户对账单、申请人与何宗现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邮政银行凭证、何宗现结婚证。申请保全人凌源公司辩称,该有异议的17套房屋并非拆迁还房,案外人也并未实际占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申请保全人并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案外人黄元翠公民身份证上的地址与涉案房屋的地址相吻合,并综合其他证据来看,涉案房屋具有拆迁还房的性质;另外,案外人黄元翠已对涉案的部分房屋进行了简易装修,并将其中部分出卖给其他人,证明其已对涉案的房屋实际占有并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仙鹤街107号(宏聚广场)B1幢负1层3号门市、B2幢负1层1至11号房、B2幢负2层3、4、5、6、7号房的保全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瑞武审判员 熊 峰审判员 幸川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