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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0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闫美利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闫美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0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雷文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光平,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闫美利,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闫美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25042.6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80元、保全费1250元,案件执行费3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闫宏强代被执行人闫美利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杜光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闫美利向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停车损失费共计25042.69,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80元、保全费1250元、案件执行费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任彦军代理审判员  乔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