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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肖廷锋与郑敏、吴广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廷锋,郑敏,吴广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663号原告:肖廷锋,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敏,女,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吴广来,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松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廷锋与被告郑敏、吴广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镇、被告郑敏、被告吴广来委托代理人张秀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廷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17.15元、误工费11182.03元、护理费985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149652.8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828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吴广来驾驶鲁J×××××号轿车与被告郑敏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吴广来驾驶的鲁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加入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广来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驾驶证及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事故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广来辩称,被告吴广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郑敏辩称,车辆登记车主是我丈夫杨辉旺,事故发生时鲁J×××××号轿车是我驾驶的,我也是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险包括四个乘客及司机在内每人限额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吴广来驾驶其鲁J×××××号轿车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磁窑蟠龙山大道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郑敏驾驶其(登记车主杨辉旺,夫妻共有)鲁J×××××号轿车相撞,致鲁J×××××号轿车乘车人原告肖廷锋、陈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机关认定,吴广来、郑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刚、肖廷锋不负事故责任。吴广来的鲁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加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郑敏的鲁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加入车上人员险,保额为包括四个乘客及司机在内每人限额10000元。原告肖廷锋受伤后,即到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91元,并于当日转入新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住院费65412.15元(含院外门诊),医院诊断其有双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另原告出院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173元。2017年4月16日,经原告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1肋骨骨折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活动明显受限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6万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持鉴定费2800元。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肖廷锋住所地于2014年归入新泰市翟镇金岭湖社区,原告在本村无耕地,自2004年与他人合伙生意。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误工费每天按93元标准计,护理费每天按80元护工标准计,交通费认可3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郑敏与原告商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平均数)标准计算。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民人均年收入13954元,两者平均2398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原告所在村委及镇政府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吴广来所有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和案外人肖廷锋损失。关于鲁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加入的车上人员险,因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同,故本院不予在本案中使用,被告郑敏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此保险法律关系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护理费每人每天按80元护工标准计,交通费按300元计,符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10%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0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X46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8649元(93元X93天,计至定残之前一日)、护理费8480元(80元X46天X2人+80元X14天X1人)、伤残赔偿金105525.2元(23983元X20年X22%)、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原告同意交强险先由另一受害人陈刚使用,而在(2017)鲁0982民初4655号案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陈刚医疗费49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5128.63元;在人伤110000元限额内赔偿陈刚误工费325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755元。也即交强险留给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4871.37元,人伤方面数额为106245元,合计11111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廷锋医疗费66076.15元中的4871.37元、伤残赔偿金105525.2元、误工费8649元中的719.8元,合计111116.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廷锋各项损失95293.98元(医疗费66076.15元中的612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8649元中的7929.2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300元)的50%,即47646.99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8763.36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欠148763.36元;三、被告吴广来赔偿原告肖廷锋鉴定费2800元的50%,即1400元;四、被告郑敏赔偿原告肖廷锋各项损失98093.98元(医疗费66076.15元中的612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8649元中的7929.2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的50%,即49046.99元。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吴广来负担1652元,被告郑敏负担513元,原告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