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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锦与被告张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锦,张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514号原告:徐红锦,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星,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清,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原告徐红锦与被告张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款。被告张方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方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因被告未当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且原告确保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30000元《收条》一份,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58000元(系双方对该笔借款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份《借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以《收条》一份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方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红锦178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红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原告徐红锦负担950元,被告张方清负担3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海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