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秋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秋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秋松,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建平(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其育(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秋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秋松及其辩护人孙建平、何其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方秋松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桐常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桐庐县江南镇小潘村洛村庙路段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害人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秋松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方秋松至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南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秋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方秋松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杭公交复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方秋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秋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方秋松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方秋松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对较小;3、被告人方秋松尽管家庭困难,却仍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方秋松系自首;5、被告人方秋松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秋松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方秋松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桐常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桐庐县江南镇小潘村洛村庙路段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害人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秋松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方秋松至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南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秋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方秋松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杭公交复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方秋松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秋松赔偿被害人潘某损失人民币21万元且履行完毕,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方秋松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方秋松对其于2015年1月8日15时41分许,驾驶小型轿车在桐庐县江南镇小潘村洛村庙段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与被害人潘某关于其于2015年1月8日15时41分许,驾驶电动二轮车经过桐庐县江南镇小潘村洛村庙路段时,被一辆小型轿车碰撞,肇事司机驾车逃离现场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相佐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害人潘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方秋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无责任。5、行驶证、驾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浙A×××××的小型轿车为被告人方秋松所有及被告人方秋松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秋松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于2015年1月8日20时许,到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南中队投案,并供述了其肇事经过。7、谅解书及(2016)浙0122民初574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方秋松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秋松赔偿被害人潘某损失人民币21万元且履行完毕,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方秋松的行为表示谅解。8、人口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方秋松、被害人潘某以及证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秋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秋松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秋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量刑情节与证据和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方秋松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秋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樟庆人民陪审员  徐正法人民陪审员  季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荣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