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明伟与张忠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伟,张忠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944号原告:黄明伟,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抱英,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海,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田、徐臻甲,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伟与被告张忠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和8月2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伟之诉讼代理人程抱英,被告张忠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田、徐臻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伟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张忠海支付拖欠租金5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4日至5月20日之间租用原告两台挖机,每台分别产生费用38200元,合计76400元。被告确认租金数额并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整,剩余租金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结算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张忠海尚欠其租金56400元的事实。2.手机通讯记录一组,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张忠海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有异议。首先,本案所涉租金发生在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双方结算后,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租金,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其次,案涉租金发生于杭州市富阳区的咕噜咕噜岛土方回填工程,该工程由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承建,而海昌公司将其中的土方回填发包给杭州君鼎贸易有限公司实施完成。被告系海昌公司的员工,代表海昌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被告,显然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张忠海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杭州市富阳区的咕噜咕噜岛土方回填工程,由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发包给杭州君鼎贸易有限公司实施完成之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李扬于2014年5月23日收取案涉租金20000元,从而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对原告黄明伟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忠海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是杭州市富阳区的咕噜咕噜岛土方回填工程,由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发包给杭州君鼎贸易有限公司实施完成,而非原告本人施工完成的,原告只是代表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出具结算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电话通讯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且通话记录仅显示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间曾通过话,该次通话也是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发生的,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张忠海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黄明伟质证:对证据1的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仅涉及运输回填土方的计价问题,未涉及土方挖掘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亦未以海昌公司或者君鼎公司代表的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起诉时作为自认收到被告交付的20000元租金,李扬就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收取该租金的,该收到虽未具体付款人是谁,但鉴于该收条由被告提供的事实,该款项应当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如果付款人是海昌公司的话,根据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该份收条原件应当进行海昌公司财务账目中,被告称该款项的付款人为海昌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因使用原告所有的12号和20号挖掘机挖掘土石方,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忠海出具结算单两份,载明:“20号机4.4-5.20日共计47天,每月按24000元包月(贰万肆仟元整),共计38200元,板车一趟:600元,合计¥38200元整张忠海”,和“12号机4.4-5.20日共计47天,每月按24000元包月(贰万肆仟元整),共计38200元,板车一趟:600元,合计¥38200元整张忠海。”两份结算单共计涉及挖掘机租金76400元。两份结算单的首部均有“欠条”字样,但该字样与结算内容的字体和颜色均不一致。2014年5月23日,原告委派的员工李杨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挖掘机租金20000元的事实,余款56400元原告至今未能收取。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关于欠款的主体被告张忠海主张,案涉挖掘机用于杭州市富阳区咕噜咕噜岛的土石方回填工程,该项工程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承建,其中土石方的运输由杭州君鼎贸易有限公司完成,被告张忠海受海昌公司的委托在工地上统计运输土方的车次。被告张忠海在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租金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也是受海昌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相应的20000元款项也是海昌公司支付的,被告张忠海个人对案涉挖掘机租金不承担支付的义务。而原告黄明伟则主张,向原告承租挖掘机的是被告张忠海,原告与海昌公司没有直接发生关系,由于原告委托李杨负责管理12号、20号挖掘机的作业,原告也不清楚案涉挖掘机与咕噜咕噜岛的土石方回填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原告只知道挖掘机在东洲岛作业。租赁结束后,由李杨代表原告与被告张忠海结算挖掘机租金,2014年5月23日也由李杨代表原告从被告张忠海处收取20000元的租金。如果说20000元租金是由海昌公司支付的话,根据公司的财务制度,此20000元的收条应当入账由海昌公司财务保管。而此20000元收条历经三年,既无海昌公司的财务确认,也无正常的财务入账的折痕,显然被告张忠海关于“由海昌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金”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张忠海当庭提交该收条,显然符合其为该收条持有人的生活常理,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支付20000元租金的事实成立,案涉租金的欠款人显然为本案被告张忠海。本院认为,原告黄明伟的主张成立,原、被告间存在挖掘机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的义务。其理由如下:首先,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上“欠条”两字为谁所写,是否与结算单的主要内容同时形成,但被告张忠海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确认时亦未注明结算的租金与海昌公司间的关系。其次,被告张忠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方结算时为海昌公司的员工履行海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也未证明其受海昌公司的委托与原告方进行结算,故被告张忠海主张其受海昌公司委托与原告方结算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张忠海持有向“李杨”支付案涉租金20000元的收条之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所收取的挖掘机租金为被告张忠海所支付,被告张忠海与原告间存在挖掘机的租赁合同关系。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张忠海主张,案涉租金发生在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结算后,被告方即于同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剩余的56400元一直未付,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原告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期间也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之民事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仅反映原告与被告曾于2017年4月25日发生过一次电话通话,由于没有详细的通话内容,故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案涉租金的事实,即使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也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发生的,并不构成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事由。原告黄明伟则表示,自被告张忠海出具租金结算单后,原告每年均多次亲自上门或者通过电话向被告张忠海催讨剩余的租金56400元,只是没有留下催讨凭据而已。而限于技术原因,移动公司只保留六个月内的通信记录,故原告仅能提供2017年原、被告间的电话通信记录。除案涉租金外,原、被告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原、被告间的电话通信只能是催讨案涉租金。本院认为,原告黄明伟的租金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效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挖掘机租金的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金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被告双方的挖掘机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5月20日间,被告张忠海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偿付相应的租金,原告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而被告张忠海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金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可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黄明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被告张忠海提出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的要求,故原告黄明伟之租金给付请求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原告黄明伟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仅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张忠海催讨过挖掘机租金,系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发生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忠海在原告催讨过程中同意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也不构成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事由。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黄明伟请求被告张忠海偿付租金56400元,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明伟的本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黄明伟负担。原告黄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