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陶洋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洋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洋飞,绰号“陶海马”,男,汉族,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项铺镇龙虎村*组*号。2013年8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6月15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近亲属朱某,女,汉族,1969年8月1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项铺镇龙虎村*组*号。系陶洋飞之母。指定辩护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洋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国胜、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洋飞及其近亲属朱某、辩护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陶洋飞见吴某1在枞阳县项铺镇龙虎村六组卖老鼠药,遂将吴某1喊至门前,索要香烟和钱,遭吴某1拒绝后,陶洋飞心生不悦,将吴某1推倒在地,并用脚踩踢吴某1的头部和背部,吴某1躺地不起,陶洋飞即用冷水浇在吴某1的身上。此时,陶洋飞母亲朱某见状上前阻止,陶洋飞又对吴某1的腰部踢了一脚,致吴某1左侧三处肋骨骨折。经枞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洋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陶洋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洋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陶洋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洋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洋飞的近亲属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请求对陶洋飞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也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陶洋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悔罪;二、陶洋飞作案时自控能力较差,量刑时应区别其他累犯。请求对陶洋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4时许,吴某1(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秀山村人)至枞阳县项铺镇龙虎村六组卖老鼠药。陶洋飞见到吴某1后将其喊至自家门前索要香烟和钱,遭吴某1拒绝。陶洋飞为泄愤将吴某1推倒在地,用脚踩踢吴某1的头部和背部。因吴某1躺地不起,陶洋飞随后用��水浇在吴某1的身上。此时,陶洋飞母亲朱某从外面回家见状,上前问吴某1缘由,吴某1未答理。后朱某得知吴某1被陶洋飞殴打,便责备陶洋飞,并劝慰吴某1,陶洋飞又对吴某1的腰部踢了一脚,致吴某1左侧第七、八、九肋骨三处骨折。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7月6日,经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洋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枞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3)枞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建议对在押人员陶洋飞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陶某1、陈某、孙某、陶某2的证言,被告人陶洋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洋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陶洋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陶洋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陶洋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至一年二个月刑期届满为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霖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