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初中文化,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9年7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甘0103刑初4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刑初4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