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746号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黄桷村坳二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63575497T。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310873312。被告:王强,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代霞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强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渝0156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7)渝0156民初1746号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代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于、汪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强立即支付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85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强从2015年10月起向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食品,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陆续供货,被告王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3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强尚欠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8523元。因被告王强无钱支付而向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0月起,被告王强陆续向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食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3日,经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进行结算,被告王强于当日向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8523元(大写:柒万捌仟伍佰贰拾叁元整),从2016年11月3日起,每月25日(含2016年11月份)之前回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逾期未付款,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有权在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王强私有财产追抵货款。欠款人:王强2016.11.3”。嗣后,被告王强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强立即支付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85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原件、王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王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虽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王强出具的《欠条》内容足以证明该公司与被告王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王强供应了货物,被告王强也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了结算,嗣后,被告王强一直未付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785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无约定,该标准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该利率上浮30%后,作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即年利率7.8%。根据《欠条》中约定的“从2016年11月3日起,每月25日(含2016年11月份)之前回款10000元”,综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计算为:按年利率7.8%,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40000元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78523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计算至欠款全部全清时止,利随本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85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按年利率7.8%,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40000元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78523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计算至欠款全部全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武隆县芙蓉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代 霞人民陪审员 汪 键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