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淮南市聚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与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聚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670号原告:淮南市聚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通讯地址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燃料公司家属区。负责人:李佩堂,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磊,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北路铁厂院内燃料公司煤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8508405Y。法定代表人:秦淮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葆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市聚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简称聚源公司留守处)与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留守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许瑞磊,被告群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葆华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聚源公司留守处的负责人李佩堂,被告群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淮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源公司留守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度下半年剩余租赁费4万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0.4万元违约金。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十日内清除租赁场地内属于被告的物品。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望峰岗煤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望峰岗煤场全部租赁给被告,合同一年一签,每年租金18万元,租金分四次支付,每季度支付4.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转让或变相转租、转让。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由合同约定的9万元变为5万元,2015年下半年的9万元租金不变。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上班年的5万元,下半年也支付了5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尚未支付。2015年结束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同年9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将场地转租给了淮南市民德有机肥有限公司,被告的转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2016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向被告住所地和威信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和被告法定代表法人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2015年度的4万元租金的通知。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清场,故诉至法院。被告群发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望峰岗煤场租赁合同已被淮南市确认无效,为补偿被告,市国有资产委员会承诺被告可以使用,协商处理本案的租赁问题,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出的租赁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淮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淮国资企(2005)53号)、淮南市物资流通协会文件(淮物协字(2005)034号)、中共淮南市建材冶金工业协会委员会(建材冶金党(2015)10号),二、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望峰岗煤厂租赁合同,三、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四、淮南市民德有机肥有限公司与群发公司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五、通知一份,六、照片一组和微信聊天记录,以上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观点。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情况,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望峰岗煤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望峰岗煤场全部租赁给被告,合同一年一签,每年租金18万元,租金分四次支付,每季度支付4.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转让或变相转租、转让。并且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三个月不交,从第四个月起按应交租金数额的10%缴纳违约金。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重新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淮南市聚源燃料有限公司留守处(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承租方)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三、租金及付款方式:全年租金13万元,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全年租金分四次付完,即每季度第一个月初10日前按3.25万支付甲方,由甲方财务开给乙方收款收据,如乙方不按时付款,本合同自然终止。……六、甲方的权利义务……2、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让和变相转租转让,但乙方为推动项目建设和同行业经营除外,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搞好项目申报与实施。……甲方(盖章)淮南市聚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代表人签字:李佩堂2016年元月1日乙方(盖章)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秦远生2016年元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场地转租给了淮南市民德有机肥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转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而于2016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向被告住所地和微信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和被告法定代表法人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2015年度的4万元租金的通知。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清场,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淮南市民德有机肥有限公司与群发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群发公司将本案涉及场地租给淮南市民德有机肥有限公司。淮南市民德有机肥有限公司认为群发公司无权转租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厂房场地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厂房场地租赁费5万元及租赁合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400元*13个月,计265200元,合计3152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秦远生系群发公司股东之一。3、被告庭审所称淮府(2005)26号文件并不在2015年7月14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载明的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中。后经走访淮南市国资委,得知该文件已经废止。4、经现场勘验,现场地内留存的群发公司的物品有:龙门吊车两台,铁皮围墙,60吨位的地磅一台,压铁机、切块机共计十台。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留守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聚源公司于2005年12月经淮南市物资流通协会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同意成立了留守处负责处理该企业的有关事宜,加之淮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8日发布淮国资企[2005]53号《关于加强对出中心企业留守处(留守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载明“一、企业留守处(留守人员)的主要职责:……4、负责企业债权债务及资产管理工作。留守处无权自行处置企业任何资产,按国资委要求,做好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回收及资产租赁、处置等工作……”,明确了原告对于本案涉及场地的管理租赁的权利,而且从妥善处理国有资产的角度,留守处的成立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留守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其次,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而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交租金,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加之被告在原告送达解除合同及催交40000元租金的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4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欠交的租赁费是2015年下半年的费用,双方的2015年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三个月不交,从第四个月起按应交租金数额的10%缴纳违约金”,故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4000元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关于清理场地内属于被告的物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原告允许,禁止被告私自转租,2016年4月被告与淮南市民德有机肥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场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虽然辩称该转租合同未生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在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因此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场地内属于被告的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聚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租赁费4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租赁场地内属于被告的物品。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劲松审 判 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辉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一、淮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淮国资企(2005)53号)、淮南市物资流通协会文件(淮物协字(2005)034号)、中共淮南市建材冶金工业协会委员会(建材冶金党(2015)10号),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代: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主体合法有异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关于下放职工出租性企业资产处置有关的通知(淮普26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说明,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淮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南市国有资产有限公司与他们共同出资。二、2015年1月1日望峰岗煤厂租赁合同的,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万元;2、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被告转租了,原告有权追要违约金。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他的证明观点被告转租没有事实依据。三、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不得转租,被告转租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要违约金。被代: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被淮南市国有资产委员会确认无效,对他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四、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和场地转租给淮南市明德公司,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被代:三性均有异议五、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被代:这份通知与淮南市国有资产委员会说法不一,当时认定的事实,被告投资了好几百万改造场地,这份证明无效。六、照片一组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被告应当清除场地并支付违约金。被代: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个租赁关系并不是与原告发生的租赁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