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24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都大恒与张晓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大恒,张晓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969号原告都大恒,男,1977年4月29日生,满族,职员,住汪清县。被告张晓明,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延吉市。原告都大恒诉被告张晓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大恒、被告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晓明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都大恒等人为高玲担保,高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高玲及其他担保人失联,要求张晓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晓明辩称,给高玲担保属实,因为合同到期后已经超过六个月,所以自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高玲实际到手的借款是1.5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29日,高玲与原告都大恒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高玲向都大恒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600月,由张晓明、崔秀菊、崔佳妮为高玲担保。经质证,被告张晓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虽然提出高玲实际收到都大恒1.5万元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从而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的认可,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9日,高玲与原告都大恒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高玲向都大恒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6年10月29日止,每月利息600月(月利率2%),由张晓明、崔秀菊、崔佳妮为高玲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高玲收到都大恒3万元,高玲给都大恒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的第二天,都大恒便给张晓明打电话让其找高玲还钱,并跟张晓明说若找不到高玲,就由张晓明还钱。本院认为,原告都大恒与案外人高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效,被告张晓明自愿为高玲向都大恒借款担保,与都大恒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也有效。张晓明与债权人都大恒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都大恒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已经向张晓明提出主张,要求张晓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晓明作为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大恒给付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