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斌与毕克鹏、王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毕克鹏,王瑞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838号原告:徐斌,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毕克鹏,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王瑞瑞,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高,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霞,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斌与被告毕克鹏、王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527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王瑞瑞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辽02民终52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中民初字第52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与被告王瑞瑞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瑞瑞对(2007)中民合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中被告毕克鹏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毕克鹏1995年向原告借款61652美元,法院判决毕克鹏偿还该款,二被告2006年协议离婚,将其共有的中山区中翠街X号住房归被告王瑞瑞所有,二被告2005年购置胜利广场商铺一套,面积12.4平方米,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在离婚中恶意串通,处分共同财产,逃避债务,隐匿财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毕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被告王瑞瑞辩称,该债务是毕克鹏经营的大连瑞行公司的公司债务,不是毕克鹏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无需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即便毕克鹏自愿偿还瑞行公司债务,也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债务;原告起诉的时候借款金额是根据其提供对账单确认的,判决确定金额是错误的,应该是47105美元。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483号判决书、发回重审裁定书、强制执行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及离婚协议书等。被告提供证据:企业公司档案登记材料、483号案件对账单。原告、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基于双方提供证据及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用品归各自所有,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中翠街X号住房归被告王瑞瑞所有,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2007年4月,本院作出(2007)中民合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毕克鹏偿还本案原告徐斌借款61562美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阶段。现原告认为被告毕克鹏欠其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引起本案。2016年9月,被告王瑞瑞以第三人行使撤销权提起诉讼,本院(2016)辽0202民撤1号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2007)中民合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毕克鹏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依法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天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指定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或债权人知道二被告存在这样的约定,因此应认定涉案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王瑞瑞辩称涉案债务系公司债务,即便法院判决被告毕克鹏个人自愿偿还公司债务,也非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不应该由其负担的理由,本院认为其陈述事实与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相悖,亦无新证据推翻已认定事实,故不予采纳;另被告毕克鹏对涉案债务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不应重复审理,应驳回原告依据相同事实对该被告的再次诉讼,另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瑞对本院(2007)中民合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毕克鹏应偿还原告徐斌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瑞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魏荣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