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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善宾与朱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宾,朱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788号原告:刘善宾,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邯郸市邱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进军,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邱县,。原告刘善宾与被告朱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6248元,共计26248元。2、自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所欠本金数额月息1.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2分,可随时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除在2017年1月21日前分两次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7月3日给付利息800元外,尚欠本金2万元,利息6248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3日由被告所立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1.2分的事实;2、2017年7月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还原告8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朱进军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朱进军以经营物流和学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善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口头约定半年,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借刘善彬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按1.2分计算朱进军2015.12.3号”借据一份。2017年1月21日前被告朱进军分两次偿还原告刘善宾本金10000元,2017年7月3日又支付了利息8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善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1日按本金叁万计算,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本金贰万元计算,以上利率按双方借条约定利率执行,其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朱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佩广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