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何嘉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何嘉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8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嘉勇,男,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何嘉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991.7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1119.63元,违约金291.0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费损失45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之后,被告使用开办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现尚欠信用卡(卡号40×××50)欠款共计26402.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期间,原告补充称: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24989.12元,利息1922.06元,违约金1122.39元。2017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按照滞纳金的收费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重新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虽然领用合约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所以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嘉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50号贷记卡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的透支本金24989.12元、利息1922.06元,及以本金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未实施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288.52元(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