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继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51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继亮,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2017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继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17)津010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继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继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4日14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玖河拉面馆附近,被害人宋某因琐事和胡某1发生纠纷,后胡某1的丈夫被告人杨继亮和胡某1的弟弟胡某2(另案处理)赶到现场,杨继亮与胡某2共同对宋某进行殴打,造成宋某肋骨骨折等伤情。2017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继亮抓获归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左胫前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继亮对被害人宋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在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玖河拉面馆附近,“大杨”媳妇拦住其,让归还借款并发生争吵、撕扯,后“大杨”及“大杨”小舅子赶来,二人对其面部、肋部进行殴打、踢踹,“大杨”媳妇打了其头部几下,后其报警。经辨认,被害人对另一参与对于殴打的男子的辨认情况。2、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其系杨继亮的妻子。2017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在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102中学附近,拦住“胜利”,让其归还借款并发生争吵、撕扯,其给杨继亮打电话,后杨继亮及其弟弟胡某2赶来,杨继亮用手扒拉“胜利”,他倒在地上,二人踢了胜利屁股、大腿两脚。后警察来了。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在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经营玖河拉面馆。2017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在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面馆门前停车,看见一男一女争吵,后有来了两个男子,一个穿驼色上衣的用手打了一下,穿蓝色上衣的踹了一脚,那个男子被踹倒在地,二人对那个人拳打脚踢,那个女的也打了他头部。后警察来了。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在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经营报刊亭。2017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看见一男一女争吵,后有来了两个男子,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用手打了那个男子一下,穿蓝色上衣的踹了那个男子一脚,那个男子被踹倒在地,旁边停着一辆车,二人对那个人拳打脚踢,那个女的也打了他头部。后警察来了。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在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玖河面馆前打扫马路。2017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知道有人打架,没有过去看。6、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情况。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警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11、在逃登记表,证实胡某2在逃登记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继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继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杨继亮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继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继亮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继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上诉人杨继亮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怡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