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慧萍、李巧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慧萍,李巧红,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刘红伟,李福涛,高炎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3执异66号异议人(案外人):高慧萍,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巧红,女,汉族。被执行人: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红伟,男,汉族。被执行人:李福涛,男,汉族。被执行人:高炎离,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巧红诉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刘红伟、李福涛、高炎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慧萍对执行被执行人高炎离名下的位于新密市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西单元2楼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号:0701024891)及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1层自西向东第五间(房屋所有权号:0701024896)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慧萍称,2006年,其姐高秀平与开发商郭战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战卫将其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单元2楼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号:0701024891)及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1层自西向东第五间(房屋所有权号:0701024896)出售给高秀平,异议人和高秀平共同依约向郭战卫支付房款167000元,并登记在其父亲高炎离名下,但事实上异议人从2013起至今一直在上述房产中居住,异议人为上述房产的合法占有人及实际所有权人。新密法院在执行李巧红与高炎离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上述房产并发出搬迁公告,该执行行为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7)豫0183执1191号执行裁定及依法解除对上述二处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根据物权法规定,上述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高炎离名下,系高炎离所有的房产,不属于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高炎离辩称,上述房产系其四个女儿共同给我买的,但实际上我并没有在里面居住。经查明,李巧红诉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刘红伟、李福涛、高炎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红伟、李福涛、高炎离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高炎离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豫01民终5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李巧红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8日以(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高炎离名下的位于新密市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西单元2楼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号:0701024891)及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1层自西向东第五间(房屋所有权号:0701024896)。在执行中,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0183执1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高炎离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西单元2楼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号:0701024891)及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1层自西向东第五间(房屋所有权号:0701024896)。另查明,位于新密市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西单元2楼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号:0701024891)及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1层自西向东第五间(房屋所有权号:0701024896)登记所有权人为高炎离。还查明,异议人高慧萍从2013年以来一直在新密市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西单元2楼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号:0701024891)居住。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异议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高慧萍称其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新密市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西单元2楼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号:0701024891)居住,当初为父亲高炎离购买时付出了部分购房款,应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高炎离名下,异议人的实际居住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慧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圣洁审判员 梁会刚审判员 厉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