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郭克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史泉成,王崇湖,李业新,孟波,梁铁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克才,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诗花(郭克才之妻),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立华,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润发,男,200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港沟中心小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闫立华(系郭润发之母),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海,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泉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崇湖,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业新,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货运车司机,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孟波,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梁铁瀚(曾用名梁吉兵),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济南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史泉成、王崇湖、李业新、原审被告孟波、原审被告梁铁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四项内容,并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史泉成、王崇湖、李业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车辆静止时轮胎爆炸导致人员伤亡,不属于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鲁S196**事故发生时己脱离被保险人的使用,已完全交付给史泉成、郭长委进行维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且鲁S196**车辆在被维修时,并非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安全事故,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退一步讲,即便是属于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也不应该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款的约定,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投保人己盖章确认,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己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在商业险内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辩称:一、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鲁S196**货车停放在港九路高速公路入口北200米处史泉成的修车铺门口,是公众通行场所,仍属道交法规定的“道路”。所谓“交通事故”应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并非以正在运行中为必要条件。本案事故车辆系在运输途中临时停靠修理,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不应将途中维修与货物运输分割开来,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维修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大货车违规停车做出的处罚更加说明了这属于交通事故,货车更换轮胎轮毂应该在安全的停车场地,严禁在非机动车线内维修车辆。因此,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S196**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投保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来对抗不知情的受害者。首先,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以受害者的身份将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诉至法院,其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并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中不应审查被保险人李业新与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双方当事人,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即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身上;再次,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作为商业营利机构,在承担民事责任、签订商业合同时明显处于“强者”地位。从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考量,应加重“强者”的义务,不应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史泉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王崇湖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李业新辩称:我是大货车司机,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孟波、梁铁瀚、人保济南公司未答辩。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泉成、王崇湖、李业新、孟波、梁铁瀚、人保济南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20983.2元、死亡赔偿金50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780.8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37084元;2、判令人保济南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泉成、王崇湖、李业新、孟波、梁铁瀚、人保济南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郭克才系死者郭长委之父,王诗花系死者郭长委之母,闫立华系死者郭长委之妻,郭润发系死者郭长委之子。死者郭长委生前从事车辆维修工作,没有营业执照,从事电气焊作业没有从业人员资格证。史泉成系济南市港沟村南路西泉成补胎店经营者,发生事故时,营业执照已经过期。王崇湖系鲁S196**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李业新系被告王崇湖雇佣的司机,该车核定载质量15.74吨。该车辆于2014年8月8日在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孟波系鲁A168**号北京现代牌汽车登记车主,梁铁瀚系孟波雇佣的司机。该车辆于2014年6月12日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2015年5月25日,李业新驾驶鲁S196**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行使过程中发现车辆轮胎与钢板摩擦需要维修,在经王崇湖同意后,遂开车行使至被告史泉成经营的位于港九路济莱高速港沟收费处北侧051号路灯杆处道路西侧的维修店,要求史泉成对轮胎进行修理。车辆当时停放时,停放于非机动车线内,车头朝南,车尾朝北,车头有两排轮子,每侧有一个车轮,车厢有两排轮子,每侧有两个车轮。在进行车辆维修前,李业新向史泉成说明了车辆轮胎的磨损情况,史泉成在观察完轮胎情况后开始对轮胎进行维修,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史泉成在卸完车辆第四排左后内侧轮胎的第9个螺丝后,卸第10个螺丝时发现无法卸下。史泉成对李业新说明需要气割把螺丝切割掉的情况后,经李业新同意,史泉成联系死者郭长委进行气割螺丝。后郭长委自行开车携带气割设备到达维修店,然后自行对螺丝进行切割。在切割过程中,内侧轮胎发生爆炸,郭长委被气体作用推至道路上,适遇梁铁瀚驾驶鲁A168**号北京现代牌汽车沿港九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此,车辆将郭长委向南拖出,郭长委当场死亡。现场图显示,在高速公路口北200米处左右,从爆炸点到郭长委尸体距离为20.7米,在此距离间的路面上,散落着脑浆和血迹,在24.3米处留有鲁A168**号车辆的前挡泥板,在56.1米处留有郭长委的脑骨片,轿车停放地点距离爆炸点56.1米。事故过程,现场各方陈述如下:梁铁瀚自述,2015年5月25日14时多,我驾驶着鲁A168**号小型客车沿港九路由北向南行驶,快到高速入口时,路的西侧停着一辆搅拌车,搅拌车前面有一辆大型货车,大型货车的东侧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我行驶到面包车旁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我的车前面一团大雾,我什么也看不见了,然后赶紧停车,停车后看到我的车后面有个人躺着,然后我把车开到路的西侧,当时车速也就50来迈,事故前我什么也没发现,路上正常。史泉成自述:一辆大货车斯太尔走到我汽车补胎店门口,司机到我家里说,他的左后轮胎坏了,让我去维修,我看轮胎不行要更换,我就用千斤顶把左后轮顶起来,开始卸轮胎螺丝,后来有一个螺丝怎么也卸不下来,大车司机说你给我找个修理工吧,我就叫专业修车的熟人郭长委来,郭长委说马上来,我就在我店门口干别的活。郭长委来后要50元,司机答应了,怎么干的活我没有看到。后我听到轮胎爆炸声音,我就从店门口跑到郭长委修车的地方,当时就看到郭长委躺在马路中央处,看到地上有拖得很长的血,郭长委的头裂开了,尸体前50米停着一白色现代越野车,这时我房东让我回家拿铁锨把郭长委的脑浆及脑壳装入一个方便袋放在尸体旁边,我不敢看了,就回屋里了。李业新述称,我从莱芜拉了一车矿粉,大约40吨矿粉,是我自己开的,没有跟车的,准备往天隆祥搅拌站送,大约两点多钟,我由北向南走到港沟老政府南大约800米处时,我发现车的左后轮磨到轮毂并且开始冒烟,我下车检查了一下,就想找一个换轮胎的把轮胎换下来,于是我继续沿着路慢慢向前走了不远,看到马路西侧有一处流动补胎点,我就喊补胎的人,他来了后卸轮胎的螺丝,共10颗螺丝卸完9颗后,最后一颗他说滑丝了,卸不下来,要用电气割,我说你有气割的电话吗?他说没有,我给你叫一个,然后他就向南走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修轮胎的回来了,对我说50块钱给你割下来,我同意了,不一会,那个气割的人就开着一辆面包车来了,把车停在大车的东边,车头朝北,停车后打开后门,从里面拿出气割枪,用打火机点着,开始割最后一颗螺丝,我就在他面包车的北边看着,割了有一分钟左右,突然一声巨响,轮胎爆了,起了一阵烟雾,等雾散了,我就看到气割的那个人躺在马路中间的双黄线边上了,离我修马路的现场有20多米远,事后听说轮胎把他崩出去了,又被由北向南的一辆北京现代车拖出去十几米远,我没看到,后来听人说的。2015年6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济)公(交)鉴(尸)字[2015]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郭长委系因遭受巨大外来钝性暴力及气体冲击波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2015年6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鲁A168**小型普通客车与郭长委的接触部位,鲁A168**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技术性能、发生事故时的行驶方向及行驶速度,鲁S196**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的实际载货质量进行了委托鉴定,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鉴字第SJJN0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A168**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下侧与郭长委接触。2、鲁A168**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有效。3、鲁A168**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由北向南行使。4、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A168**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5、鲁S196**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载货质量约为51吨。事故发生后,史泉成给予郭长委家属1万元。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丧葬费: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主张丧葬费20983.2元,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80%计算得出,并提交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史泉成、王崇湖、李业新、孟波、梁铁瀚、人保济南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60元。2、死亡赔偿金: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主张死亡赔偿金504720,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计算得出。史泉成对计算标准没异议,但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王崇湖对标准有异议,根据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提交的证据,户口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上年度农村的标准计算。李业新没异议。孟波、梁铁瀚同意史泉成意见。人保济南公司同意史泉成意见,按80%的比例有异议,要求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方承担80%。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同意人保济南公司意见。法院认为,根据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提交的户口本载明郭长委虽系农业户口性质,但郭长委生前收入来源主要是维修车辆的收入。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3、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润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5591.2元(69489元×80%),郭克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24元(148905元×80%),王诗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65.6元(158832元×80%)。史泉成认为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比例不予认可。王崇湖同意被告史泉成代理人的意见,对计算方式前8年有重复计算部分。李业新无异议。孟波、梁铁瀚同意史泉成代理人的意见。人保济南公司认为根据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提交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均是农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同意人保济南公司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提交的户口本载明郭润发、郭克才、王诗花均为农业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8748元予以计算。对郭润发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郭长委、闫立华。对郭克才、王诗花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郭长委及案外人郭芹(系郭长委妹妹)。因此,郭润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618元(8748元×(18-11)÷2)。郭克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5610元(8748元×[20年-(65岁-60岁)]÷2)。王诗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984元(8748元×[20年-(64岁-60岁)]÷2)。合计为166212元。4、交通费: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主张交通费16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院认为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作为死者郭长委的亲属,在郭长委死亡后,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法院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李业新驾驶鲁S196**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停在路边修理,未设置安全标示,轮胎发生爆炸将郭长委推至道路上,与梁铁瀚驾驶鲁A168**号北京现代牌汽车相撞,导致本次事故,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关于各方的过错,法院分析如下:史泉成对车辆进行维修时,未将车辆停放在安全位置,而是占用公共道路,对停放车辆也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提醒货车司机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关于货车司机李业新,车辆核定载质量15.74吨,实际载货质量约为51吨,已严重超载,必然对周围环境造成安全隐患,在此种情况下,停靠在道路上对车辆进行维修,李业新作为司机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通行,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关于梁铁瀚应承担的责任,从事故现场行驶距离来看,虽因郭长委被气浪推至其车前时可能存在来不及制动的情形,但车辆将郭长委拖行20余米又行驶接近30米,足以证实其并未采取恰当的制动措施,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其应当承担20%的责任,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雇主承担。死者郭长委作为车辆维修人员,并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亦未对自身进行相应安全防护,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2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前述赔偿项目1、2、3项相加后先由交强险赔付后余额部分加4、5项之和,各方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人保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四、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920.5元(611841元×50%)。五、史泉成赔偿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184.1元(611841元×10%-1万元)。六、孟波赔偿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68.2元[611841元×20%)-10万元]。七、驳回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郭克才、王诗花、闫立华、郭润发负担2434元,由史泉成负担1217元,由王崇湖负担6085元,由孟波负担24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与被保险人鲁S196**号车主王崇湖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投保单》中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声明为打印,其中含有如下内容“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内容。”该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七条为保险人免责条款,该条第四项第8款内容为:“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上述免责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为相同字体,未以加粗、加黑字体等方式予以突出标注。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李业新驾驶鲁S196**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故障,在车辆尚能行驶的情况下,未将车辆就近行驶至专业维修场所进行修理,而是将车辆停在公路路边找人修理,但未在车后安全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示,维修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将郭长委推至道路上,与梁铁瀚驾驶鲁A168**号北京现代牌汽车相撞,发生了郭长委身亡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并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史泉成、李业新雇主、梁铁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涉案车辆均有保险,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人保济南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中明确规定参保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在公共道路路边进行维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关于车辆在维修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为相同字体,未以加粗、加黑字体等方式予以突出标注,与“投保人声明”中叙述不一致,虽然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但不足以证明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告知说明,因此,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以其已经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