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9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支行与刘堃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刘堃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95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3号。负责人:张巨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振国,该行员工。被告:刘堃宇,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告刘堃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书林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和催收记录,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刘堃宇尚欠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2988.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刘堃宇仍未还款,应认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之情形。本院认为,该案可能存在犯罪线索,有经济犯罪嫌疑,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89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书林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胡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