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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自然、林某1等与孟庆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自然,林某1,林某2,孟庆飞,孟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336号原告:韩自然,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林某1。原告:林某2。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韩自然,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飞,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孟现明,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王兵,经理。原告韩自然、林某1、林某2与被告孟庆飞、孟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华、被告孟庆飞、孟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孟庆飞驾驶京P×××××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镇大林屯村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自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林某1、林某22人)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孟庆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自然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因相关损失协商不成,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庆飞、孟现明均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庆飞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二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孟庆飞驾驶京P×××××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镇大林屯村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自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林某1、林某22人)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孟庆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自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自然、林某2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5天,原告韩自然开支医疗费2078.49元;原告林某2开支医疗费1590.35元;原告开支复印费8元。原告韩自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579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外,原告还开支邮寄费140元。另查明:被告被告孟庆飞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孟现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扣押被告孟庆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后于2017年5月15日因缴纳担保金而解除扣押。本院认为,被告孟庆飞驾驶车辆与原告韩自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庆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各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等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韩自然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8.49元、误工费321.55元(5天×64.31元)、护理费321.55元(5天×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579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8元、邮寄费140元、保全费120元,以上合计9229.59元;原告林某2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0.35元、护理费321.55元(5天×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161.9元;以上总合计为11391.49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韩自然、林某2各项经济损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庆飞、孟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兰霞 关注公众号“”